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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資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公產字第1033269240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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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資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辦法:
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資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一、 為規範本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資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並依高
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資產,指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市有財
產。


三、本府各機關經管縣市合併前山地原住民鄉所有之資產者,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編造資產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
文件或權利書狀,移交山地原住民區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資產有出
租、設定權利、委託經營管理或其他類似情形者,其相關契約文件應併同移
交。
前項移接完成後,區公所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登
記機關完成權利人、管理機關或其他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完成
後,將移接清冊檢送本府備查;資產有出租、設定權利、委託經營管理或其
他類似情形者,區公所應通知契約相對人辦理名義變更或修訂契約。


四、未完成資產移接及變更登記作業前,原管理機關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
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取孳息。
(二)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三)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四)已簽約案件之執行。


五、 區公所向登記機關辦理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
得以移接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並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