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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設備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原民衛字第10331388700號 令
法規體系: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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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原住民弱勢家庭享有數位科技環境,及減輕其教育
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年滿二十歲,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資訊設備補助:
一、具原住民身分。但單親獨立撫育未成年原住民子女者,不在此限。
二、家庭成員至少一人為就讀國小至大學之在學學生。
三、家庭總收入未超過政府公告之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
四、申請補助者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五年內未曾領取本府及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資訊設備補
助。


第 四 條  本辦法補助之資訊設備項目如下:
一、電腦主機及顯示設備。
二、手提電腦。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補助之資訊設備。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依年度經費核定補助名額,並倂同受理期間公告
之。
申請補助者超過前項公告之名額時,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並以未曾領取
補助者優先。


第 六 條  補助金額最高為購置資訊設備費用百分之七十,並不得逾新臺
幣一萬元。


第 七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註記原住民族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
二、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
三、最近年度全戶人口之各類所得資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得以社會局
證明文件代之。
四、切結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
受理。


第 八 條  獲准補助者應於資訊設備購置完畢後一個月內,參與公益團體
或社區服務二十小時以上,並檢附服務證明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
款:
一、發票或收據。
二、領據。
三、補助實物照片。
未依前項規定請領者,補助款不予發給。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之一部或全
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金額:
一、以冒名、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二、申請補助者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五年內曾接受補助或重複申領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相同性
質補助。
三、三年內轉賣受補助購置之資訊設備。
四、拒絕主管機關之實地查核。
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補助處分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前項事項。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籌措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