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三條 容留人數限制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核
定容留人數管制量;其管制量有變動時,亦同:
一、申報表(如附表一)。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等足資證明各使用空間樓地板面積之文件。
主管機關為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必要時得報經本府同意由各相關機關組成稽
查小組進行現場查核。
第四條 容留人數管制量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第五條 容留人數標示牌及人數已滿告示牌之規格、字樣及內容,如附表
三;標示牌並應具備自動計數功能。
第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營業之容留人數限制場所,應於本標準施行後六
個月內,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