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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秘字第1040072820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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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衛生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主管機關所在建物四樓會議室、八樓
會議廳及平面停車場。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
用本場地:
一、與主管機關業務有關之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等活動。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表及活動
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應於主管機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
三、活動內容。
四、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顯有安全疑慮。
五、從事營利販售行為。
六、辦理喪葬事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
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繳納費用
數額較多者為優先;繳納費用數額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內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
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等活動。
二、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如非政府機關,主管機關得酌收清潔費及水電費。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
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臺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七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