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裁處案件,
以落實公平執法並統一裁罰,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但查無
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如下:
(一)違規面積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二)違規面積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千平方公尺: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三)違規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四)違規面積達七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四、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前點所定罰鍰額度加重一倍處罰。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一)濫倒廢土、廢棄物、濫採砂石或其他妨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情形。
(二)違規事實經依前點裁處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且擴大之。
五、違規案件屬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農業用地違規作工廠使用或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依第三點裁處罰鍰並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應於第二次處分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措施。但經主管機關審認情形特殊者,主管機關得遲至第三次處分時併同執行之。
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未取得相關容許使用核准文件,且供作與工業生產相關之辦公場所、倉庫、運輸、貯存使用,或其他依通識判斷具備易轉作工業生產使用之潛在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