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電子遊戲場業,建立商業秩序,並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及其營業分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
第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五條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於符合下列規定之百貨公
司、遊樂園或商場內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同一門牌號碼總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集中於同一樓層,且所占面積低於總營業
樓地板面積十分之ㄧ。
前項百貨公司、遊樂園或商場,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包括百貨公
司業、遊樂園業或其他綜合零售業之公司。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得依原登
記事項繼續營業。
第 七 條 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之變更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營業級別由限制級為普通級。
三、變更機具類別由鋼珠類或娛樂類為益智類。
四、變更代表人、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
五、變更營業場所地址。
六、縮減營業場所面積。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既有電子遊戲場業得於原營業級別證所登記之
地址及樓層範圍內,依使用執照所載得作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使用之面積,申
請營業場所面積變更,不受前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處罰者,於其
義務尚未履行或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應停止受理其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之
申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