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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教高字第1043430600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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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高級中等學校之評鑑,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主管機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審議評鑑實施計
畫、確認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評鑑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大學校院、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
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
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並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與
行政人員、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


第 六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
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但設有專業群科
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圖
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針對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
鑑。
學校評鑑應以實地訪評方式辦理;受評學校之評鑑資料,以填載於電子化平
台系統為主,書面報送為輔。
校務及專業群科評鑑,以每一學校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專案評鑑,得視
需要辦理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含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基準、等
第、程序、結果之呈現及處理、申復、申訴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後,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但專
案評鑑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評鑑小組應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
稿,送達受評學校。
六、受評學校對評鑑報告初稿有異議者,得向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
申復;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申復程序處理,並完成評鑑報告書送評
鑑會確認。
七、評鑑報告書經評鑑會確認後,主管機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
書送達受評學校。
八、受評學校對評鑑報告書有異議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應
依申訴程序處理;申訴有理由者,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
書,並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九、主管機關依評鑑類別及項目,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
蹤評鑑。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申訴,應組成申訴評議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
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以質量兼重方式,就各評鑑項目
訂定評鑑指標,並就各評鑑指標訂定成績量化基準及等第。


第 九 條  受評學校應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
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 十 條  參與學校評鑑之相關人員,對因辦理評鑑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其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