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既有工業管線(以下簡稱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善盡管理責任,維護
管線及與管線使用相關儲運場(廠)設施之安全,並應設置具備因應緊
急事故處理能力之專責單位,負責處理及防止洩漏事件,以確保公共安
全。
第 四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參照國際標準規範所建立之管線完整性管理原則
,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擬定次一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報主管機關備
查,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管線安全管理系統。
二、管線資訊管理系統及資料分析管理。
三、管線完整性評估及管理。
四、管線操作管理及監控系統、巡管作業及配套措施。
五、管線維修保養及檢查。
六、管線變更管理。
七、管線維運人員能力訓練及管理。
八、成立管束聯防組織及管理計畫。
九、管線異常通報機制與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所稱國際標準規範,指附表所列國家之組織或團體所採用之標
準。
第 五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依年度管線維運計畫確實執行,隨時進行自主檢
查,妥善管理、維護及檢測管線,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管線維運及檢
測情形,作成總報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邀集勞工、環保、消防、工務與相關機關及專
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就年度管線維運計畫及總報告書進行必要之安全
評估與查核。
第 六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參考國際標準規範,建立管線安全管理系統,其
建置範圍如下:
一、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對管線安全管理之書面承諾。
二、利害關係人維護。
三、風險管理。
四、操作控制。
五、事故調查、評估及經驗教訓學習。
六、安全保證。
七、管理審查及持續改善。
八、緊急應變計畫及反應。
九、能力、認知及訓練。
十、檔案管理及紀錄維護。
第 七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建立管線資訊管理系統,指派專責單位負責相關
資料之登錄、維護及核對,其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範圍如下:
一、設置於廠區外之管線。
二、管線之開關閥。
三、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
四、輸送站及接收站。
管線資訊管理系統應建置下列資料,並每年滾動更新及分析:
一、管線資料:
(一)管線設計及建造資料:指描述管線要素之品質、關係等資料;
管線設計及建造資料之紀錄須與管線空間資料相對應。
(二)管線空間資料:指描述管線圖資空間之資料。
二、開關閥資料:指描述開關閥位址空間、設計及建造等資料。
三、儲運場(廠)設施資料:指描述與管線使用相關儲運場(廠)
設施之空間、設計及建造等資料。
四、管線之周邊地理、地形結構、水文、土壤及環境資料。
管線資訊管理系統圖資格式應符合內政部訂定之公共設施管線共同
規範資料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參考國際標準規範,就管線安全週期性實施完整
性管理,且每次實施間隔不得逾五年。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依前項實施結果,依下列步驟進行完整性評估;
必要時,應即時實施再評估:
一、針對下列事項進行管線安全識別:
(一)內部腐蝕。
(二)外部腐蝕。
(三)應力腐蝕開裂。
(四)製造或建造時之瑕疵。
(五)人為錯誤。
(六)第三方破壞。
(七)天災。
(八)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破壞。
二、依前款各目發生之機率與管線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進行管線風
險排序。
三、規劃執行完整性檢測工作。
完整性檢測工作應參考國際規範實施線上管內檢驗。但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綜合使用下列方法進行評估:
一、直接評估。
二、壓力檢驗。
三、其他評估方法。
第 九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依前條第二項評估結果,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定期維護保養管理。
二、缺陷矯正措施管理。
三、特殊檢測及評估管理。
四、長期改造汰換管理。
五、其他管線修復及風險減緩措施。
既有管線所有人於執行管線完整性管理後,應由具管線安全管理經
驗之驗證機構確認其正確性及有效性,並應保存相關紀錄至該既有管線
廢止使用後六年。
第 十 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建置管線操作監控系統(包含管線洩漏偵測管理
方案),並針對管線操作控制程序及操作人員資格擬定操作手冊;其系
統軟硬體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線上即時洩漏監測系統:參考國際標準規範,具備電腦化測漏
功能,並可同步進行輸送接收端雙向物質輸送狀況之確認。
二、編訂操作控制之安全標準作業程序書:包括輸送及接收之起停
機操作、正常狀態操作、異常狀態操作、管線查漏處理、系統
隔離程序及緊急狀態操作等。
三、擬定操作人員資格要求、人員訓練及考核辦法。
既有管線所有人發現監控系統有異常情形,應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並
提供異常期間監控系統資訊;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提供之。
第十一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擬定管線巡檢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管線巡檢範圍。
二、管線巡檢人員資格。
三、建置完善且有效巡檢系統。
四、巡檢資料於管束聯防組織之互通性。
五、反應通報速度。
六、巡檢效率。
七、管線路徑周遭有重大異常時之駐點。
八、重要地點設置監視系統。
管線巡檢人員應具有管線檢測能力,並配備可於現場偵測管線輸送
物質之設備。
第十二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擬定管線防蝕措施及維護保養計畫;其內容應包
含下列事項:
一、重點防蝕措施。
二、防蝕措施定期檢測。
三、防蝕檢測人員資格。
四、其他防蝕或維護保養相關措施。
第十三條 既有管線改變輸送物質、停用、復用、廢用、實施必要之修護、因
公共利益或政府政策進行遷改或其他變更使用之情形前,既有管線所有
人應實施必要之管線安全風險評估及內部審核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確保管線維運人員之專業能力,並依其專業需要
定期加強訓練。
前項人員之能力考核及訓練,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以管束為單位,納入管線輸出端與接收端各工廠
及儲運場(廠),成立管束聯防組織,推動下列事項:
一、訂定組織架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
義務事項。
二、建置組織內各管線輸出端及接收端監測資訊分享平台。
三、建置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場(廠)輸送之廠區外既有管線資訊系
統。
四、訂定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場(廠)災害防救業務日常整備及事故
應變計畫。
五、提升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場(廠)防災及應變能力。
六、協助事故防護、應變及清理工作。
七、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既有管線所有人應以管束聯防組織為單位,統整組織之人員、設施
及資源,訂定管線洩漏緊急應變計畫,針對洩漏事故嚴重程度區分事故
等級與所需調度之資源規模及速度,並應擇定適當區域實施年度緊急應
變演練。
既有管線發生洩漏事故時,既有管線所有人及管束聯防組織應即時
通報主管機關、提供即時資訊及管線之歷史監控數據,並接受本府防救
災機關統一調度,本府防救災機關並得命既有管線所有人採取必要措施
及停止管線輸送。
既有管線所有人於事故發生後,應負責事故現場善後,並應製作書
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既有管線所有人依第二項停止管線輸送者,應於改善各項缺失並報
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同意後,管線始得復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國家名稱 |
組織或團體名稱 |
美國 |
1.ASME: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 Engineers
2.ASTM: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 and Materials
3.API:American Petroleum Institute
4.NFPA: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
5.AWS:American Welding Society
6.ASNT:American Society for Nondestructive Testing
7.NACE: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orrosion Engineers
8.TEMA:The Tubular Exchanger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9.NEMA:National Electric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
加拿大 |
1.CSA:Canadian Standards Association |
英國 |
1.LR:Lloyd’s Register
2.HSE:Health and Safety Executive |
德國 |
1.TUV:Technischer Uberwachings-Verein
2.VDE:Verband Deutscher Elektrotechnikere
3.VDI:Verein Deutscher Ingenieure |
日本 |
1.JGA:Japan Gas Association
2.KHK:The High Pressure Gas Safety Institute of Japan
3.JSME:Japan Society Mechanical Engineering
4.JBA:Japan Boiler Association |
其他 |
1.CEN: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
2.ISO: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3.IEC: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ttee
4.AS:Standards Australia
5.DNV・GL:Det Norske Veritas (Norway) and Germanischer Lloyd (German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