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既有工業管線監理檢查費(以下簡稱管線監理費),每年度徵收一
次。
第四條 既有工業管線所有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主管機關之書
面通知,將下一年度之管線監理費繳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管線監理費以半年度
計徵,並應與一百零五年度之管線監理費合併繳納。
第五條 管線監理費,以既有工業管線長度每公里新臺幣四萬元至六萬元計
徵之。
管線監理費之年度收費額度由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公告之。
第六條 既有工業管線所有人未依期限繳納管線監理費者,主管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限期補繳。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