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之評鑑、
獎勵、輔導及接續辦理等事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委託私人(以下簡稱受託
人)辦理實驗教育之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學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於委託辦理期間每三年對受託學校實施定期評鑑,並得
基於受託學校之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實施不定期評鑑。
前項評鑑,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學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
評鑑單位)辦理。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定期評鑑前擬訂評鑑計畫,公告評鑑項目、評鑑
方式及評鑑標準等相關事項,並辦理評鑑說明會。
受託學校應於前項評鑑說明會後六個月內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
評鑑報告書送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評鑑。
第 五 條 受託學校為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並以校長為召集
人;其成員應有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自我評鑑小組應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
家參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為辦理受託學校之評鑑,應組成評鑑小組辦理
實地評鑑,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
座談及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評鑑報告書。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就熟悉實驗
教育及教育多元化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三、教師團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小組應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開會時召集人不克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委員或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託學校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鑑:
一、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受託學校之校務運作。
三、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評鑑項目規定如下: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歷次評鑑或訪視缺失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其他依規定或評鑑小組決議應評鑑之事項。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良、待改善及不通過三種。
主管機關應於實地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託學
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應予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得
展延至申復期限屆滿或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之。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之受託學校,得於評鑑報告書送達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受理申復,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
鑑外,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回復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受託學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時,主管機關得
優先續約;並得頒發獎狀、公開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受託學校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出改善計
畫,由主管機關追蹤輔導並辦理複評。經複評未通過者,再給予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應提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
審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約。
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提經教審會決議後,終止委託契
約。
主管機關提請教審會作出前二項決議前,應召開公聽會,邀請受託
學校之教師、學生及家長參與。
第十二條 受託學校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續約或依前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由主管機關接續辦理,並指派具有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代
理校長處理校務,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
前項代理校長之指派,不適用公立學校校長遴選之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代理校長應於開始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移交
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受託學校由主管機關接續辦理者,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
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
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接續辦理人員,主管機
關並應派員會同監交。
第十五條 受託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接續
辦理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受託人、接續辦理人員及監交人
員加蓋印章並分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交日之
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
結存表。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截至
點交日止逐項結總編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