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評鑑、輔導及接管本府委託私人辦理之公立國民中小學
事宜,並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受託學校之評鑑及輔導,應組成評鑑小組;評
鑑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受託學校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經營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六、訪視結果之改善。
七、辦學成果之發表。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二年前擬訂評鑑計畫、辦理評
鑑說明會,並公布評鑑項目、評鑑方式及評鑑標準等相關事項;受託學校應
於說明會後六個月內完成自我評鑑,並將自我評鑑報告書送主管機關辦理實
地評鑑。
第 六 條 受託學校為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自我評鑑小組,並以校長為
召集人;其成員應有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家長代表。
自我評鑑小組應依評鑑項目辦理自我評鑑;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辦理實地評鑑,應前往受託學校,以資料檢閱、參觀
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並作成評鑑報告書。
第七條之一 受託學校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其人員得依評鑑計畫規定
予以敘獎。
受託學校評鑑未達標準,經限期改善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提出改進計
畫,並由主管機關追蹤輔導。
前項改進計畫提出六個月後,由主管機關辦理複評。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成員或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託人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鑑:
一、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受託學校之校務運作。
三、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第 九 條 受託學校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未獲續約、無意續約或經主管機校
長處理校務:
一、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資格之現職人員。
二、無前款適當人員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核派督學或科長代理。
第 十 條 代理校長應於開始代理後二週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研議校務
移交相關事宜。
第十一條 受託學校由主管機關接管者,除委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
應於委託辦理期間屆滿或委託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
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移交接管人員,主管機關並應派員
會同監交。
第十二條 受託人依前條規定辦理移交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經
接管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後,由受託人、接管人員及監交人員加蓋印
章並分別收執。
前項移交清冊應包含下列文件:
一、印信及單位章戳清冊。
二、人員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點交日之銀行專戶
存款證明單。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校務發展計畫、工作計畫或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及彙整截至點交月份前一個月之管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報告,應由會計人員將受託人任內收支帳目截至點交日止
逐項結總編製。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