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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食字第10633141500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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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確保本市食品安全及維護民眾消費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食品業者之管理與監督事項及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
之事項。
二、農業局:農、畜產品生產業者及農、畜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及監督事
項。
三、海洋局:漁船筏捕撈與水產養殖業者及漁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及監督事
項。
四、經濟發展局: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五、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之化工原料業者管理及監督事項。
六、勞工局:前款以外化工原料業者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
賣之業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就食品安全事件之預防策略、風險管理之科學證據及
重大或突發性事件之資訊說明,得召開食品安全專家會議。


第 五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及維護消費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得成立食品安全專案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專案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食品來源
與流向追溯或追蹤系統及生產履歷等事項。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紀錄之事項、應備齊保存之佐證文件與單
據、查核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
告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市從事化工原料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及輸出之業者,準用之。


第 七 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超過有效日
期之食品。
前項庫存食品貯存區應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
之。


第 八 條    本市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組織,應就進駐之食品
業者進行列冊管理。


第 九 條    於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輸入、加工及販賣之食品業者,
應於販賣食品添加物時,提供該添加物合法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料買賣者,其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貯存區位應
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第 十 條    食品製造業者發現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之虞時,除應依相關法令通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外,並應主動對
外說明及提出消費者補償方案。

第 十 條之一  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於知悉其食品
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虞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主動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確認,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立即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賣,及通知下游與網路平臺業者。
二、於四十八小時內回收及預防性下架。
三、於銷售通路公告前二款訊息及回收方式。

第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訂定進
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第十二條    農、畜、漁產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驗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
衛生標準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其生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
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採收、撈捕、移動、搬運或上市。

第十二條之一  食品業者輸入曾發生核災之國家或其他不安全地區所生產
、製造或加工之食品至本市流通者,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
前項有輻射污染或其他不安全之食品,不得於本市流通。
第一項曾發生核災之國家及其他不安全地區與前項有輻射污染或不安全之食
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農、畜、漁產品有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之虞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危害情形,認有必要時,得準用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除可歸責於生產者或所有人所致者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補償;其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評價小組定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案件,除應對
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最高獎
勵金額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食品製造業者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對外說明者;或未提出補償
消費者之方案,經命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ㄧ、食品業者或化工原料業者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或
登錄及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
規定。
三、農、畜、漁產品生產者或所有人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命令。
農、畜、漁產品生產者或所有人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之命令
者,依農藥管理法或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處罰。

第十六條之一  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
者,得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十七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
次處罰。


第十九條    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組織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就
進駐之食品業者進行列冊管理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