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消防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並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範圍如下:
一、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南部備援中心視訊會議室。
二、主管機關所在建物八樓禮堂。
三、鼎金大樓八樓禮堂。
四、訓練中心演講堂。
五、主管機關所屬各大隊所在建物禮堂。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
用本場地:
一、公務機關之業務研討、宣導、訓練或防災業務。
二、民間機構辦理之公益演講、宣導、訓練或表演。
三、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
表一)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
併提出。
申請使用時間為非公務機關上班時間者,應擬定人員管制措施,防
止參加活動人員擅入非租用空間。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五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活動期間(含時間)。
三、活動內容。
四、安全措施。
五、停車管理。
六、人員管制。
七、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本市災害應變中心已開設或其他基於防救災應變需求,有使用本場地之
必要。
五、從事商業展售、公職競選或宗教法會等活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
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
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公益活動為
優先,同時申請且活動同性質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
限內,依附表二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
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
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政府機關、學校、體育團體、藝文團體、社會福利機構、消
防、防災、救災(難)有關之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得減收使用費
百分之十。
第 十二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
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
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
還,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
於變更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
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
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得主管機關或著作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
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
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於該申請時
段內回復原狀;無法於申請時段內回復原狀而不影響本場地後續使用者,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當日內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
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本場地之停車位。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