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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432768500號 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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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永安區公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永安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永安區中正堂及其附屬設施。


第 四 條  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社教、保育、文化、藝術、民俗或觀光活動。
二、兒童或青少年育樂活動。
三、學術性、教育性或公益性活動。
四、宴席或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活動。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內登記,並於使用日
七日前檢附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練、預演或布
置者,應一併提出。


第 六 條  前條活動計畫書,應載明活動名稱、時間、內容及主管機關指
定應記載之其他事項。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製造噪音或對環境衛生有重大影響之虞。
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利行為。
六、舉辦宗教法會、祭祀活動或辦理喪葬事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不含假
日)依附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
本場地之權利。


第 九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
二、公務機關辦理之公務活動。
三、供急難救助使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 條  本場地活動開放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八時至二十二時;其使用時
段如下:
一、第一場:九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場:十四時至十七時。
三、第三場:十九時至二十二時。
宴席活動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特殊性活動開放使用時間為每日之下列時段:
一、下午場:十一時至十五時。
二、晚上場: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
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
息退還。


第十二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ㄧ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變更使用時間。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
請或變更使用時間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ㄧ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
前項情形,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或架設、裝置臨時
性之電器或設備者,應於活動計畫書上詳細說明其設置地點及方式,並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
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
補償。


第十六條  活動當日如因停水、停電或空調系統故障無法立即修護時,申
請人得停止使用或變更使用時間。
前項情形,申請人停止使用或無法變更使用時間者,得申請無息退還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


第十七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
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十八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
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十九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
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
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