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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民區字第10432972900號 令
法規體系: 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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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燕巢區公所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市燕巢區公所。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本市燕巢區公所前廣場及四樓大禮
堂。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為舉辦政令宣導、文
化藝術、學術教育、社教公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議、演講、表演等
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檢附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併提出。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七日內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本場地開放時間如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前廣場:
(一)上班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二)例假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十八時至二十
二時。
二、四樓大禮堂:上班日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
分。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其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已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已繳納之保證
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及所屬機
關辦理之活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
之。



第 九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本場地者,申請人應於活動前二日依附
表之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 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
之權利。


第 十 條  下列活動,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一、中央政府機關舉辦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教育宣導活動經本府核准
者。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主辦之活動。
四、與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合辦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及
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
無息退還。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
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
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三日前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未於前項期限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申請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
後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舉辦活動有發售(行)門票、入場券或其他票券者,
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驗票登記。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為之;任意張貼或掛置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
償或補償。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應自備活動所需器材,如須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
響或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得主管
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有搭設臨時舞台之必要者,應依法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搭設。


第 十八 條  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攝影、錄音、錄影或
實況轉播,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九 條  申請人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害安全疑慮之物品,且於使用
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環境整潔及傷病
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


第 二十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
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
時,應予追償。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