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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專戶及保管品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財支付字第105310973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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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
關)專戶及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戶:指為存管高雄市市庫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存款
及保管品而設置之專戶。
二、保管品:指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得集中於同
一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於餘額內辦
理支付。


第 五 條  各機關設置專戶,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市
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以下簡稱開戶機構)辦理開戶,並由各機關首長、
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專設印鑑章。但零用金專戶得使用經管零用金
人員及總務主管人員印鑑。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會計單位,並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六 條  機關或專戶名稱變更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向開戶機構辦理
專戶更名,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各機關應即辦理銷
戶,並將銷戶日期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各機關對於專戶存管款項應全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
用。


第 九 條  專戶存管款項之孳息收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
解繳市庫。


第 十 條  各機關支付專戶存管之款項時,應付予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
受款人。


第十一條  各機關每年應向開戶機構函詢專戶設立情形,並檢討專戶使用
情形,作成書面紀錄。


第十二條  各機關對於開戶機構寄送之專戶存款對帳單應詳加查核;其有
不符者,應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誤者,應於對帳單加蓋原留印鑑後
寄回開戶機構。


第十三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並分送主管機
關、本府主計處及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
號,分類登入保管品紀錄簿;須存庫之保管品,應即送開戶機構保管,並分
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按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業務
單位查考。


第十五條  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
及辦理清理作業。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各機關專戶及保管品存管業務。
各機關專戶及保管品存管業務未依本辦法辦理者,由主管機關移請各機關追
究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