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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社老福字第10535439800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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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實施要點第6.10點
辦法:
修正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實施要點第6.10點
一、為補助本市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
費自付額),以確保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獲得醫療保健服務,增進老人福利及
身心障礙者之健康與福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國內居住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未滿七十歲之老人,且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五或其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者。
 (三)領有中、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百分之十二者。
     前項各款補助對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經核定得領取本
市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案件,得適用原高雄縣中低收入身心障
礙者子女(三至十八歲)健保費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就本人或其子女之健
保自付額補助擇一請領。
     第二項所稱子女,為三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最高補助至二十四
歲止,且未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但逾十八歲未滿二十四歲者,以就讀於日間
部之學生為限: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三)領有政府其他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拘禁,包括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且其人身自由受
剝奪或限制者。但不包括執行保護管束者。


三、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保費費率計算之
健保費自付額為限,且自符合資格之次月起補助。
 (二)健保自付額在前款金額以下者,全額補助;超過者,補助前款金
額。
 (三)已獲政府機關部分補助者,僅補助其未獲補助部分,且以第一款金
額為限。
    擇領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補助者,該子女每人每月補助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保費費率計算之健保費自付額。
    符合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經申報為受扶養人,其健保
費自付額補助標準,依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稅率定之。


四、受補助者戶籍遷出本市或死亡時,自次月起停止補助。前項受補助者如
再次遷入本市,設籍日期應重新起算。


五、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本局及本府民政局於必要範圍內,得
向有關政府機關(構)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


六、符合補助資格者,毋須提出申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府民政局彙整本市符合資格之人及異動名單,並經本局送稅捐稽
徵機關比對確定後,逕送中央健康保險署列冊補助。
 (二)申請人擇領身心障礙者子女健保補助者,如其子女已逾十八歲,須
另檢附就讀日間部之學生證影本,以供本局查核。
    符合第二點規定而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申請表、健保費繳費證明、
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補發,或至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由各區公所轉送本局核定後補發。但核退補發應補助而未補
助之健保自付額金額,自本局受理申請之當月起至多追溯二十四個月,超過
部分不予補助。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辦理核退作業,逾期
不予受理。


七、符合補助資格者,其健保自付額部分,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
月檢具證明文件及收據送本局撥款。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為補助:
 (一)低收入戶老人、中低收入戶七十歲以上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其健保
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機關負擔者。
 (二)六十五歲以上之榮民健保費自付額已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支付者。
 (三)其他同性質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機關補助者。


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補助資格,並停止補
助:
 (一)死亡。
 (二)溢領補助或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資格異動或其他原因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四)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受補助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應主動向本局
申報。
    受補助人溢領補助費時,本局得按月抵扣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所得受
領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追繳溢領款;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強制執行。


十、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申請表及證明已符合資格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或至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送件,由各區公所轉送本局核定後補助。
    前項情形,經本局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次月予以補助。但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一百零三年核定綜合所得稅稅率符合補助資格
者,溯自一百零五年一月生效。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準用社會救助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