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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文發字第10530903600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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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策劃、行銷、推廣文化藝術活動及營運管理本市美術館、
歷史博物館、電影館等文化機構及場域,特設置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以下
簡稱本機構),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機構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機構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藝術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合作及交流。
二、經營管理本市美術館、歷史博物館、電影館等文化機構及場域。
三、受委託辦理文化藝術活動及營運管理文化設施。
四、其他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機構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核撥及捐(補)助之款項。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銷售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活動費、行銷推廣費、典藏
費、展覽策劃與製作費、教育推廣費、研究費、文物保存修護費、建築物與
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特殊維修計畫經費,以及其他營運所需
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 五 條  本機構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
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及市議會備查。
本機構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相關法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及市議會備查。
本機構之各場館得依其業務屬性及需求,訂定該場館適用之規章,並報董事
會備查。但不得牴觸前二項規章之規定。



第 二 章  組織


第 六 條  本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
列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藝術、文化、教育界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其他相關領域專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與美術館業務相關之董
事應為四人,其他場館之董事各不得少於二人。


第 七 條  本機構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
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八 條  本機構董事、監事任期三年,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外,期滿
得續聘一次。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任免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
機關依各該規定遴選補聘之。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者,應
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機構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機構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
損害公益或本機構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機構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或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或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 條  本機構置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之一人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機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機構;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
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機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等相關規定,由監督機關另
定之,並報市議會備查。


第 十一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機構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財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但處分不包括不動產及典藏品。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十二 條  本機構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由董事長召集或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求召開,並以董事長為主
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者,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 十三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得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 十四 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列席董事會議,亦同。


第 十五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
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前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
業。


第 十六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機構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三分之
二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正當理由,以辦理場館業務相關者為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機構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機構應將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於會後十日內主動公開
之,並報監督機關及市議會備查。


第 十七 條  本機構兼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十八 條  本機構各場館置館(場)長一人,副館(場)長一至二人,
由監督機關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續聘、解聘時,亦同。
館(場)長受董事會督導,綜理及獨立執行各場館營運與管理業務,並列席
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所屬場館;副館(場)長襄理館(場)長業務。
館(場)長之職掌如下:
一、所屬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所屬場館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四、所屬場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館(場)長及副
館(場)長準用之。
本機構得委任各場館於授權業務範圍內執行職務,並以各場館名義對外行
文。


第 十九 條  本機構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並送市議會同意後,增設場館及附屬作業組織;解散時,亦同。


第 二十 條  本機構人事及原政府機關改制時現職員工權益保障,準用行
政法人法第四章規定。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對本機構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機構有違反法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
其他處分。
八、自有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令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辦理本機構之績效評鑑。
前項人員民間專業人士應達半數。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機構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機構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機構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機構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本機構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機構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


第二十四條  本機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
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
請監督機關及市議會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及市議會為必
要之處理。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五條  本機構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機構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機構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六條  本機構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機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
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並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機構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
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由監督機關將本機構年度預算書,送本市議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本機構因業務有使用市有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捐
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但不動產及典藏品不得捐贈。
本機構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
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機構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機構取得之財產為
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機構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
收益,列為本機構之收入;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
機關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本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之市有財產,不受本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該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機構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
分。


第二十九條  本機構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
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本市議會備查。必
要時,本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行政法人之董事長、館長或相關主
管至本市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三十 條  本機構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應先送監督機
關核定,並經市議會審查同意。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
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並送市議會備查。


第三十一條  本機構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
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本機構得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並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機構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
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本機構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
監督機關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
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