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全文
- 辦法:
- 修正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全文
一、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工代賑事宜,扶助本市經濟弱
勢市民,解決生活困難,特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之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工作能力,並符合
下列規定之ㄧ者,得申請以工代賑: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
(三)本局處遇輔導之個案。
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本市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二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一點二
倍為限。
三、以工代賑之工作範圍如下:
(一)環境清潔維護。
(二)協助資料處理。
(三)個案生活照顧。
(四)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以工代賑名額,依本局年度預算及需用人數定之。
五、申請以工代賑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以工代賑登記表。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家庭所得暨財產證明文件與稅籍資料清單;如未檢附者,得經申請人
書面同意,由本局查調。但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免附。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六、資格條件審查及進用程序:
(一)審核資格:經審核符合以工代賑資格者,由本局造具名冊送用人單位
擇優面試遴選。
(二)進用程序:經進用為以工代賑人員(以下簡稱代賑工)者,應簽訂遵
守本要點相關規範之切結同意書。
七、以工代賑之扶助期間為一年;期滿經用人單位考核成績優良者,得繼續
接受扶助。但扶助期間合計以三年為限。
前項情形,代賑工自願終止扶助後再申請以工代賑者,其扶助期間應與終止
扶助前合併計算,合計以三年為限。但代賑工經輔導轉業後,檢附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再申請以工代賑者,其合併計算之扶助期
間以五年為限。
代賑工於接受扶助期間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扶助資格,其於前二項扶助期限
內喪失第二點規定扶助資格而提出申復時,得給予三個月緩衝期。但有特殊
情形並經本局評估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再給予最高三個月緩衝期間。
八、扶助條件:
(一)工作時間:代賑工每日工時由用人單位定之。但不得低於四小時或超
過八小時(以輪班工作者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人每月工作總日數不
得逾二十三日。超出工時部分以補休為限。除輪班工作者經專案簽准得依其
規定辦理外,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代賑工之代賑金依勞動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代賑金每月按
實際工作時數覈實發給。但因求職面試而請假者,仍應發給代賑金,每月以
八小時為限。
(三)請假規定:代賑工於扶助期間如因故無法到勤,需事先填列請假單,
如無法事先填列假單,須先行以電話或他法告知單位主管或督導人員;無故
未到勤者,視為曠職。但有正當理由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四)工作獎金: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接受扶助之代賑工,得依實際工
作時數佔全年工作時數上限折合月數之比例(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合
併計算折合月數,所餘未滿一月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酌發發給年
終工作獎金。
九、代賑工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由本局辦理。
代賑工應參與本局轉業訓練輔導及就業促進措施。
十、依本要點進用之代賑工,與本局間係公法之救助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勞退新制等相關規定。
十一、督導管理:
(一)代賑工之管理、監督及考核,由用人單位辦理。
(二)各用人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代賑工考核成績送本局備
查;代賑工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次年度起應終止扶助。
(三)各用人單位應於次月二日前,彙送代賑工前月出勤紀錄表報本局核
銷。
十二、代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其扶助:
(一)不服管理、監督,經輔導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二)工作不力或態度欠佳,經輔導仍未改善。
(三)全月曠工累計達三次。
(四)全月遲到、早退累計達七次。
(五)事、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全年累計達三次。
(六)偷竊、打架、鬧事或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工作或機關形象。
(七)拒絶接受求職登記或轉業輔導,或經轉業輔導而不願就業。
(八)年度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
(九)其他違反法令、機關內部規範或切結同意書內容之情事。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本要點實施前,依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或原高
雄縣政府辦理以工代賑扶助低收入戶家庭自立實施計畫進用之代賑工,得適
用原規定有關申請扶助資格及扶助期間之規範至終止扶助之日止。
十五、本要點規定未盡事宜,依民法、社會救助法暨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
要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