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之遴聘及補聘,由監
督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因故不及改聘時,得延長其任期至改聘董
事及監事就任之日止。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者,由監督機關依第二條
規定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
或監事。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由監督機關解聘
之。
第 六 條 董事、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經給予相
當期限陳述意見後,認有解聘之必要者,由監督機關解聘之;其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者,亦同。
第 七 條 董事長因故出缺或解聘者,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之一人改聘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