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增進公務服務品質,激勵工作熱忱,並提升行政效能,特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各機關現職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最近三年考績(成)均列甲等。但最近三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1.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停薪。
2.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二)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
1.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2.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3.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著有貢獻。
4.廉潔奉公,不為利誘勢劫,有重大具體事蹟足為模範。
5.主動積極,戮力從公,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6.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特優且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
7.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各機關現職人員於選拔當年度模範公務人員人選核定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被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處分。
(二)對他人為性侵害,或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五)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本府選拔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以十人為原則;必要時,得簽奉市長核定後酌予增加人數。
六、各機關辦理模範公務人員遴薦作業如下:
(一)遴薦名額:本府各一級機關(含所屬機關)、區公所現有職員總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遴薦一人;一百人以上者,得遴薦二人。
(二)遴薦方式:各機關應本寧缺勿濫原則,覈實遴薦績優人員參選,並以基層人員優先,經一級機關、區公所考績委員會評審後,於本府每年所定期限內,將遴薦事蹟表、事蹟簡介、簡歷表及佐證資料陳報本府評審。
(三)各機關應避免遴薦同官等人員,且簡任官等人員至多以一人為限,併請考量性別比例之衡平性。
七、本府模範公務人員選拔,應兼顧官等、職務、性別等因素,依各機關所遴薦符合資格人員之優良事蹟從嚴審議,並以最近五年內未曾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
各機關遴薦人員於本府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之情形,應隨時函知本府;如有不適宜推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八、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由本府公開表揚,並頒給獎狀一幀、獎金新臺幣五萬元及給予公假五日。
前項公假應自獲選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
九、各機關對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十、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發現有不符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立即查明及函報本府撤銷其獲選資格,並由本府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返還已領受之獎金及獎狀;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
原遴薦機關依前項規定函報本府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經考績委員會或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資格後,有確實事證可認原獲選資格並無違誤者,由原遴薦機關函請本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金及獎狀。
十一、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遴薦機關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報本府廢止獲選資格,並命其繳還獎狀: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遴薦機關函請本府回復獲選資格,並返還獎狀: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
十二、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本市行政法人繼續任用之公務人員及聘任人員。
(二)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十三、辦理選拔模範公務人員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