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規範各機關
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訂定本原則。
各級學校教職員工除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適用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作業程序適用於被害人或行為人為本府及各機關員工之性
騷擾事件。但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不適用之。
三、本原則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四、本府及各機關發生性騷擾事件之知悉通報、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回報
程序,應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作
業指引」及相關作業流程辦理。
貳、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五、本府及各機關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六、本府及各機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
保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府及各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七、本府及各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身心狀況及依其
意願,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參、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救濟程序
八、本府及各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在工作場所
顯著之處公開揭示,並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設立受理性
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
及設置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申訴人
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被申訴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但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得依該法規定提出申訴。
機關首長涉及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或
其代理人應向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申訴;涉及屬性騷擾防治法規
範之性騷擾事件者,應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十、本府及各機關應成立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
委員會),其受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決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後,得指派委員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並載明理由。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並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
問。
本府及各機關未依規定期限調查且有違失情事者,得檢討相關人
員責任。
十一、本府及各機關處理申訴案件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或不受理通知書,應
附記不服該決定或通知得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二、本府及各機關逾期未完成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
之決定者,當事人得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或公務
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提出救濟。
肆、罰則及附則
十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由本府及各機關依規定懲處。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為本府或各機關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
調查屬實者,所屬機關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或相關成績
考核會為適當之懲處;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除對受誣告者應
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十五、本原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