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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532606101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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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2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第5點
辦法:
修正2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第5點
一、 本規定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局經管市有不動產之租金及出租作業,除以標租方式辦理者外,悉依
本規定。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出租:
(一)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供特定公共、公用或公益目的使用。
(二)屬市府核定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三)房屋及基地均為市有,且均為無權占用。
(四)市有地上私有房屋經司法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
(五)市有地上使用關係涉及私權糾紛。
(六)其他特殊情形不宜出租。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其已
有使用事實,但未列冊開徵使用補償金者,應自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溯及收
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
  循法院拍賣程序買受市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拍定人,其非屬前項債務
人之三親等內親屬者,得於繳納至領得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後,申請承租。
    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人,得於繳清積欠金額一定比例
後,准予承租。


四、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標準如下:
(一)基地: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
(二)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出租不動產之區域條件或地上使用情況特殊者,租金標準得參考市
場行情、物價指數及使用目的等因素,經報市府核准後,酌予調整。


五、出租基地之承租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按租金標準四
折計收租金。
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租金標準五折計收租金:
(一)地上建築物地面層為騎樓走廊地,供公共通行,無建築改良物者。
(二)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者,其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內。
(三)部分自用住宅使用、部分營業使用者,依出租面積二分之一計算。但不
得逾前款所定面積二分之一。
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租金標準六折計收租金: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非營利團體、立案登記之宗教團體、寺廟、教
會及學校(含幼稚園、托兒所)作該目的事業之使用。
(二)供外交使領館、代表處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之使用。
(三)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園及停車場之使用。
政府舉辦之重大公共工程,其施工期間影響範圍內之出租土地,按租金標準
七折計收租金。重大工程及施工影響範圍,依市府之公告。
    第二項第二、三款所稱供自用住宅使用,指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於原承租市有地上之建築物,且無出租或營業者。


六、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五)使用限制。
(六)終止租約之條件。
(七)其他約定事項。


七、出租之非公用不動產租期屆滿,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之
一個月內申請續訂租約。


八、承租人對於承租之不動產全部或一部分不使用時,得申請終止租約,不
得擅自轉租或由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
      承租人將地上房屋出售、贈與他人或發生繼承事實,應依「過戶換
約辦理程序及罰則」(如附表)規定辦理。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過戶承租者,除依規定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予終止租約。
      第二項地上房屋之買受人、受贈人或繼承人,願代原承租人清償所
欠租金及違約金者,得檢證向本局申請承租。


九、非公用不動產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依「過戶換約
辦理程序及罰則」(如附表)規定申請繼承換約。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無法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由部分繼承人切結並同意於租約約定下列
事項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租:
(一)對租約所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全體繼承人應共同申購,不單獨請求讓售,並不請求增、改、新建地上
建築改良物。


十、二人以上共同承租非公用不動產時,承租人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
責任。但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法院判決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