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自治條第二十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市建築物昇降設備之抽驗,依內政部訂頒之B-23 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所列項目執行之。
本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抽驗,依內政部訂頒之M-2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表所列項目執行之。
第三條 本市建築物昇降機,有下列項目之一不合格者,為嚴重影響安
全:
一、車廂側及配重側緊急停止裝置。
二、電磁制動器。
三、調速機。
四、主鋼索及鋼索末端配件狀態。
五、乘場門連鎖開關。
六、配重與緩衝器之間隙。
第四條 本市建築物自動樓梯,有下列項目之一不合格者,為嚴重影響安
全:
一、煞車器。
二、驅動鍊條(皮帶)切斷保護裝置。
三、緊急停止開關。
四、護裙板夾物保護裝置。
五、扶手帶轉入口夾物保護裝置。
六、踏階異常保護裝置。
七、墜落防止柵、網。
八、警告標示。
第五條 本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有下列項目之一不合格者,為嚴重影
響安全:
一、出入口門之規定。
二、於搬器停上位置之連鎖裝置。
三、緊急停止用開關。
四、使用於主要部分之鋼索,索輪或捲胴、鏈條及其他傳動元件之磨耗。
五、制動裝置。
六、配重錘與緩衝器之距離。
七、汽車升降機之圍柵。
八、定位偵側、防落及下降連鎖裝置。
九、安全裝置。
十、超載檢出裝置。
十一、機械(含油壓)部分。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嚴重影響安全之爭議案件,得邀集相關機關
(構)、團體及專家學者開會或提供意見。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