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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查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地政籍字第10630296700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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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查處作業要點
辦法:
修正1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查處作業要點
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本局)為落實地政士業務管理,及查處擅自以
地政士為業者,以建立地政士制度,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發展,保障
人民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執行地政士業務查處作業由業務主管科辦理,並得視需要組成業務
檢查小組。
檢查小組成員包括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員,必要時得請政風人員、本市
地政士公會、轄區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三、實施業務查處對象如下:
(一)本局審查認定疑涉有違法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經核准於本市開業登記之地政士。


四、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檢舉案件有具體事證並有違法之虞者,應立即保全事證,必要時得派
員查證處理。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
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未具檢舉人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者。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4.檢舉事項非屬本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五、業務查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涉有違法之虞之案件,有關排定之查處對象、時間、地點於行前需保
密。
(二)為舉證之必要,應備妥查處紀錄表等文件及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
等設備,必要時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
(三)應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查處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現場保持良
好處理態度,避免發生衝突。
(四)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致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時,得向所在地警
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六、業務查處人員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
(二)以業務查處之名,妨礙業者正當合法業務之進行。
(三)以業務查處之名,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料或資訊,或為其他不當之要
求。
(四)洩漏業務查處前應保密之事項。
(五)洩漏業務查處後所獲應保密之事項,包括足以影響業者公平競爭之資
料或資訊。
(六)未經指派,擅自執行檢查。
(七)其他足以影響公正執行職權之情事。


七、查處人員執行檢查,應當場作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士業務查處紀錄
表(如附表)一式二份,由地政士或現場工作人員或行為人(下稱受檢對
象)及查處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受檢對象收執,一份由查處人員攜回
處理。受檢對象如拒絕簽收時,查處人員簽註事由攜回另行依法送達。


八、業務查處後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
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罰鍰。
(二)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者,本局得報請高雄市地政士懲戒
委員會處理。


九、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二條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