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特定地區客貨營業用三輪以上慢車(以下簡稱營業
慢車)之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公告營業慢車行駛之特定地區、道路及時間。
(二)營業慢車許可證及號牌(以下簡稱證照)之核發。
(三)其他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項。
二、警察局:營業慢車違規舉發。
三、觀光局:依據本市觀光發展需求,規劃客用營業慢車行駛區域、道路及
時間。
本辦法所定登記之受理審查、證照之核發等業務,主管機關 得委託機械技
師、獨立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辦理。
本辦法有關營業慢車行駛之特定地區、道路及時間,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定
之。
第 三 條 營業慢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證照後,始得
行駛於特定地區。
第 四 條 營業慢車之登記,應由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商號或公司法人者,其商業或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
二、車輛出廠證明、型錄、使用說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車輛前、後、左、右相片及其車輛長、寬、高尺寸說明;並應註明限乘
人數及最大載重。
四、警察局車架烙碼照片。
五、第九條規定應具備之各項安全設備相片。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或補正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五 條 證照遺失或破損時,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前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六 條 前二條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按每輛
車新臺幣五百元繳納規費。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前繳納規費者,駁回其申請。
第 七 條 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營業慢車車身後方之位置懸掛號牌。
第 八 條 營業慢車報廢時,所有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銷
證照。營業慢車轉讓時,應於轉讓時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所有人應保持營業慢車車體穩固、設備完整及可正常使用之狀
態,並應設置下列安全設備:
一、車輪及車鏈應以防捲入之安全隔板覆蓋。
二、前後煞車設備。
三、鈴號。
四、車前一盞及車尾二盞之燈光。
五、於車身四周各一處安裝反光裝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設置之安全設備。
第 十 條 所有人應就其營業慢車投保責任保險,並於主管機關發給證照
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送保險文件予主管機關。
前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下列數額: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十一條 營業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命所
有人限期繳回證照:
一、變更車體結構。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仍未
辦理。
三、未依前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內檢送保險文件予主
管機關。
第十二條 營業慢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區、道路及時間行駛。
二、隨車攜帶許可證。
三、夜間、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啟燈光。
四、客用營業慢車乘坐人數,不得超過核准之限乘人數。
五、貨用營業慢車不得搭載乘客,且承載重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最大載重。
六、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其他車輛隨行。
七、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八、行駛時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