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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高市環局衛字第10633886800號 函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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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
一、為規範本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區隊)辦理代清理廢棄物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及可與一般
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區隊受理臨時委託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代清理廢棄物登記
表」。(附件一)
(二)派員至清運地點勘估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並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附件
二),必要時,得會同申請人為之。
(三)前款勘估結果未符合代清理數量及條件者,應進行二次勘估。
(四)依前二款勘估結果符合代清理數量及條件者,經申請人同意勘估結果
後,由申請人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附件三)
並向區隊繳交代清理費用。
(五)申請人繳交費用後,區隊得依申請順序及路線排定代清理時間並通知申
請人。
(六)清運人員至清運地點複查符合勘估結果者,立即清理並拍照存證,經登
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代清理廢棄物登記表」後
結案;如複查結果不符合勘估結果者,區隊得請申請人補繳費用後逕為清
理,但複查結果無法勘估應補繳之費用或不符合代清理之數量及條件者,得
不予清理。
(七)申請代清理案件為專車專運者,除依前六款規定辦理外,清運駕駛應向
資源回收廠或掩埋場索取過磅單並交由區隊收費人員核對,經核對不符合勘
估結果者,區隊應通知申請人辦理補(退)費並登錄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區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代清理廢棄物登記表」。


四、區隊受理定期委託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代清理廢棄物登記
表」。
(二)派員至清運地點勘估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並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區清潔隊臨時暨定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必要
時,得會同申請人為之。
(三)區隊應二次勘估確認前款勘估之結果,並預估代清理數量及應繳交費
用。
(四)經申請人同意前款勘估結果後,由申請人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並向區隊繳交代清理費用。

(五)清運駕駛執行定期代清理案件時應注意當月清理量之情形是否符合勘估
結果,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顯有差異者,應報請區隊重新勘估。
(六)區隊每月應主動派員查核代清理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否符合勘估結
果。
(七)區隊因前二款查核結果認有重新勘估之必要者,應填具「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定期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附件四),並
重新依前六款規定辦理。


五、收繳代清理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清理費用應由申請人親自檢具「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向區隊繳交,
不得由勘估人員代繳。
(二)區隊收取「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後,應依勘估結果核實收取代清理費
用,並應開立收據供申請人收執。
(三)定期委託代清理廢棄物,申請人應於當月十日前繳交代清理費用,逾期
未繳交者,不予清理,當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次日前
為之。


六、代清理廢棄物作業之抽查複核及稽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託代清理廢棄物勘估結果體積八立方公尺或重量四公噸以上者,區
隊隊長或分隊長得實施抽查複核。
   (二)區隊每年應定期實施勘估人員及勘估區域論調,但區隊人數小於三十
人且均以過磅方式勘估者,不再此限。
   (三)資源回收廠或掩埋場發現代清理廢棄物作業顯然異常者,得通報區
隊、環境衛生管理科及廢棄物管理科進行稽核。
   (四)區隊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由分隊長以上主管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表」(附件五)實施
查核,並提送環境衛生管理科備查。
   (五)環境衛生管理科每年應邀集廢棄物管理科、秘書室、政風室、會計室
稽核代清理廢棄物作業並依稽核結果檢討或採取適當措施。
   (六)區隊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代清理廢棄物經收款項月報表及收繳明細表提
送環境衛生管理科彙辦。
   (七)區隊製作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受理民眾申請代清理廢
棄物登記表」、「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
隊臨時暨定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區清潔隊定期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及繳款收據應
保留五年以備查驗。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