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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餐飲營業場所油污水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環土字第10633881500號 令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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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餐飲營業場所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一定規模餐飲業。
二、飲食攤販三十攤以上之零售市場。
三、飲食攤販三十攤以上之道路範圍外攤販臨時集中場。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油污水:指餐飲營業場所產生含有油脂之廢水。
二、污水收集系統:指收集油污水並輸送至油水分離設施,具有收集、輸送
及貯留油污水功能之連接裝置系統。
三、油水分離設施:指油脂截留器等採用物理或化學方法處理油污水,以攔
阻及降低水中油脂含量,並分離油脂與污水之設施。
四、油污水設施:指由污水收集系統及油水分離設施所組合之設施。


第四條  餐飲營業場所之經營者應濾除油污水之殘渣後,收集油污水至油
污水設施。但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經營場所內之油污水,應由該場所管理
組織收集之。


第五條  餐飲營業場所應設置防止油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之油污水設施,
並應於油水分離設施末端設置採樣口,供主管機關採樣。


第六條  油污水經油水分離設施處理後,其動植物性油脂含量每公升應低
於六十五毫克。


第七條  油水分離設施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進流室、除油室及出流室組成,且除油室之容量須足以進行油水分
離,必要時,得分設數室。
二、各室有效水深應大於三十公分。
三、除油室有效容積應至少可容納每小時油污水平均量六分之一以上。但每
分鐘油污水尖峰量超過平均流量三倍以上,且持續時間超過三十分鐘者,有
效容積應增為每小時油污水平均量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



第八條  油污水設施應確實清理維護保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動式濾網每日清潔一次。
二、積油及表面浮油脂每週至少分別清洗一次。
三、可動式整流板每週至少清理一次。
四、油水分離設施出口內部每三個月至少清潔一次。
五、相關設施設備應依操作手冊定期保養維護。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清理維護保養,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二
年,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