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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實施志願服務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四維民政戶字第1000004423號 函
法規體系: 民政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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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實施志願服務規定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實施志願服務規定
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為有效運用社
會人力資源參與戶政業務,並提升志願服務人員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志願服務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志工),係指經本局各區戶政
事務所自行遴選,不占機關職缺,不支待遇,志願協助推動戶政業務者。


三、志工服務重點如下:
(一)協助辦理各項戶政為民服務工作。
(二)協助接聽電話、簡易戶政業務諮詢、引導掛號、茶水服務、環境整潔
及美綠化。
(三)刪除


四、志工因業務需要,應參與本局及所屬各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各種訓練,
不得無故缺席。


五、志工之出(值)勤規定如下:
(一)應依服務性質之需要出(值)勤,因故無法提供服務者,應事先請
假。
(二)出(值)勤狀況應填寫月報表(如附格式),並於次月10日前逕送本
局戶籍行政科彙整。


六、志工之福利如下:
(一)出(值)勤得酌支交通補助費、誤餐費,所需經費由本局所屬戶政事
務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得參加各項聯誼活動。
(三)在任期內結婚、喪葬、住院得酌發禮金或慰問金。


七、志工每年應接受考核1次,考核合格者,予以續聘,其因特殊事故需暫停
服務者,以3個月為限,得延長1次,並應繳回服務證。


八、志工暫停服務時間超過規定期限,得於暫停服務2年內申請回任,惟需經
戶政事務所同意後始任用。


九、志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聘:
(一)品行不端、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二)工作過失,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未提供服務連續超過2個月以上者。
(四)因個人因素主動提出申請者。


十、志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續聘:
(一)全年出(值)勤,服務未達應出(值)勤時數百分之50者。
(二)暫停服務期間達4個月以上者。
(三)其他不適任工作者。


十一、志工之獎勵如下:
(一)為激勵志工之服務熱忱,本局每年辦理一次績優志工選拔表揚,選拔
服務熱心、表現優良,全年服務時數達100小時以上且出(值)勤時數達當年
度百分之90以上,頒發獎狀並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二)如有重大貢獻或特殊優良事蹟者,得專案報請高雄市政府公開表揚。


十二、志工於服務期間因公傷病,得準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志願
服務人員因公傷病慰問金發給要點」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