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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預算執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主公預字第11031007500號函
法規體系: 主計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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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預算之執行,加強考核及管制補(捐)助案件,以提升補(捐)助效益,有效配置政府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前項作業規範,除一級機關或區公所訂定者外,應報請上級機關或基金主管機關核定。
三、各機關應於作業規範或補(捐)助契約中明定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於申請時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補(捐)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補(捐)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對象應按機關依第四點規定擇定之結報作業方式辦理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退還及依第二款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各機關應依情節輕重酌減該補(捐)助案件尚未支付補(捐)助款、或停止後續申請案件之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有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之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之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辦理補(捐)助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一)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業務單位審核各項支用單據後,得將其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二)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各機關業務單位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各機關應對於受補(捐)助對象保存之各項單據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酌減該補(捐)助案件尚未支付補(捐)助款、受補(捐)助團體以後申請案件之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各機關補(捐)助民間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補(捐)助個人舉辦之活動,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
(二)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下列民間團體,不在此限:
1.依中央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及體育會(各單項運動委員會)。
3.申請補(捐)助辦理具公益性質計畫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團體。
4.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構)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七、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與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八、各一級機關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九、下列資訊,除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各機關應於機關網站公開之;未建置機關網站者,應於上級機關網站公開之:
(一)依第二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八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
(二)每季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
前項第二款應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十、本注意事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三點第五款規定保存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