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圖書館之有效經營管理,提供完善圖書資訊服務,以
推廣多元教育、提升閱讀文化,特設置高雄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館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第三條 本館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館之經營管理。
二、圖書資訊與教育文化活動之策劃、行銷、推廣、合作及交流。
三、受託辦理教育文化活動及營運管理教育文化設施。
四、其他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第四條 本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之款項。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收入。
四、營運及產品銷售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圖書購置費、活動費、行銷推廣費、
教育推廣費、研究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特殊維
修計畫經費,以及其他營運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五條 本館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
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館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織
第六條 本館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圖書資訊界人士。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或其他相關領域專家。
前項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
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八條 本館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除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外,期滿得續
聘一次。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任免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
機關依各該規定遴選補聘之。
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二次者,應
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館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館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
損害公益或本館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館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或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或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條 本館置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之一人聘任之;解聘時,亦
同。
董事長對外代表本館;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
不能指定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
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館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等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另定
之。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館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財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但處分不包括不動產。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十二條 本館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
董事長召集或由四分之一以上董事連署請求召開,並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
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者,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得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
理出席;常務監事列席董事會議,亦同。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
監督機關另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範圍如下:
一、董事、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二、董事、監事或前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
業。
第十六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館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三分之二之
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正當理由,以辦理本館業務相關者為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館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館應將該董事會決議內容,於會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
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館兼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副館長一至二人,由監督機關提名經董事會
同意後聘任之;續聘、解聘時,亦同。
館長受董事會督導,綜理及獨立執行本館營運與管理業務,並列席董事會議;
副館長襄理館長業務。
館長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 提出。
三、本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四、本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館長及副館長準用
之。
第十九條 本館人事及原政府機關改制時現職員工權益保障,準用行政法
人法第四章規定。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條 監督機關對本館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
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館有違反法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
他處分。
八、自有財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令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辦理本館之績效評鑑。
前項人員民間專業人士應達半數。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本館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本館應訂
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本館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
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
監督機關及市議會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及市議會為必
要之處理。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四條 本館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館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館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五條 本館設立年度及原機關併入本館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
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並準用行政法人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館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
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館年度預算書,送本市議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 本館因業務有使用市有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但不動產不得捐贈。
本館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
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館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館取得之財產為自
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館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
益,列為本館之收入;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另定
之。
本館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之市有財產,不受本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該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館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
分。
第二十八條 本館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
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本市議會備查。必
要時,本市議會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館之董事長、館長或相關主管至
本市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二十九條 本館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
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本館得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並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於本館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
提起訴願。
第三十一條 本館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
督機關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
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