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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和發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經工字第10633342700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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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和發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以下簡稱園區下水
道)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戶:指接用園區下水道排放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以下簡稱廢(污)
水)者。
二、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園區下水道前,所設置之固定放流
設施。
三、前處理設施: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園區下水道前,為處理其產生
之廢(污)水及污泥,自行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四、同意納管:指主管機關同意用戶產生之廢(污)水得納入園區下水道排
放。
五、聯接使用:指用戶排水設備裝設完成後,經主管機關核准聯接使用園區
下水道以排放廢(污)水。
六、進廠限值:指園區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廢(污)水水質標準。
七、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指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費用。


第 四 條  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廢(污)水,應接用園區下水道排
放之。


第 五 條  園區下水道排水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
其限期改善並移除違法設施:
一、將廢(污)水排入雨水下水道。
二、將廢(污)水未經計量、採樣或監測設備排入園區下水道。
三、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園區下水道。



第 六 條  用戶接用園區下水道,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納管後,始得
裝設排水設備;排水設備裝設完成,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聯接使用,並經
勘驗合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始得接用園區下水道;其排水設備有變更或
改裝時,亦同。
前項申請文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
請。


第 七 條  用戶應於其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設置廢(污)水採樣井,並留
設足夠空間與適當通道及出入口,供主管機關進行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
其通道寬度或直徑不得小於一公尺。
前項廢(污)水之採樣、檢測或流量測定,除採樣井外,主管機關得於用戶
之納管人孔為之,並以採得之水樣作為使用費之計算基礎。


第 八 條  用戶應裝設廢(污)水計量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加裝鉛
封後,始得使用。
廢(污)水計量設備每年至少校正一次,校正前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並
將校正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校正機構應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實
驗室認證。


第 九 條  用戶廢(污)水之實際排放量,未達聯接使用證明所載預估
量之百分之八十者,主管機關得以實際排放量為預估量。


第 十 條  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裝設、操作、維
護、校正、紀錄等費用,由用戶自行負擔,並應隨時保持良好操作狀態。
用戶排水設備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與計量設備校正及污泥
處置,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用戶於園區內之廠房或其他處所,檢查
其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計量設備、管制閥、採樣井等排水設備及查核自
來水錶,並得裝設必要之設備,進行廢(污)水之流量測定、水質檢驗及其
他相關作業,用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二 條  用戶廢(污)水計量設備因故障、維修、改裝或其他原因致
無法正確計量時,用戶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主管機
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用戶限期改善,回復計量設備正常使用。


第 十三 條  用戶排入園區下水道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
告各管制項目之進廠限值。


第 十四 條  用戶因生產設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或其他原因,
致廢(污)水排放水質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停止排放,並即
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用戶限期改善,俟水質符合進廠限值後,始得繼續
排放,並於改善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異常排放量及緊急應變處理報告。
用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理異常排放廢(污)水,致園區下水道設施毀損或不
堪使用,或因而致主管機關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者,應就其所造成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第 十五 條  園區下水道使用費,每月按用戶排放之廢(污)水符合進廠
限值之水量及水質,加計超過進廠限值之水量及水質,經分級計費後之總和
計收。
用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繳費期間繳納按前項規定計算之使用費。
用戶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使用費;其分期繳納期間以六個
月為限,並應依原繳費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 十六 條  用戶每月排放之廢(污)水水量,按廢(污)水計量設備之
讀數計算;計量設備校正或送修者,按前十二個月平均水量計算;計量設備
因未定期校正、適當維護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正確計量者,按其使用自來水
及其他用水之總量計算,並計算至設備可正確計量之日止。
主管機關為調查用戶之用水情形,得向自來水公司調閱有關資料。


第 十七 條  用戶經查獲私設地下水抽取設備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移除地
下水井及相關設備,並按其移除後三個月與移除前一年自來水平均用量之差
額,追徵查獲前使用費。


第 十八 條  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者,其使用費依下列
規定計收:

一、收費日數:
(一) 經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者: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至用戶改善完成並
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其異常排放於當日改善完成者,
以一日計。
(二)經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自當月檢測合格紀錄之次日起至用戶改善
完成並經查驗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之前一日止;當月無檢測合格紀錄且未
能舉證違規排放日者,追溯至當月ㄧ日起算。
二、收費水量:依前款收費日數所抄錄之起訖讀數計算。
三、收費水質:以用戶主動告知異常排放或主管機關查獲違規排放當日採樣
檢測所得之水質為計算基礎。


第 十九 條  用戶排放之廢(污)水水質超過進廠限值,未立即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停止排水或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且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改
善,於一個月內達二次以上者,其當月應繳納之使用費以二倍計算。


第 二十 條  用戶無正當理由致主管機關連續三次無法檢測廢(污)水水
質時,其水質依前三次檢測紀錄中之最高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戶對使用費之計收有疑義時,得於收受繳款憑單後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並以一次為限。經複查結果須更正使用費者,其差額
併入下期使用費計算。
前項情形,用戶仍應於繳費期間內繳納當期使用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其使用費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停止計收。
用戶未於前項期間內通知主管機關者,其使用費計收至主管機關實際知悉之
日止。


第二十三條  用戶逾期未繳納使用費者,自繳費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每逾
二日加徵未繳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未繳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為限。


第二十四條  因用戶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下列費用,由用戶負
擔,並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繳費期間內繳納:
一、為處理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處理費用。
二、為檢測違規排放廢(污)水所增加之檢測費用。
三、因違規排放廢(污)水致園區下水道堵塞或損害,所需之清理及維修費
用。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之罰鍰。
五、其他因違規排放廢(污)水致主管機關支出之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本辦法之用戶,進行相關之教育或輔導。


第二十六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之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移除違法設施。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裝設廢(污)水計量設備。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計量設備未能正確計量,且未於三
日內通知主管機關。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排放之廢(污)水水質不符進廠限值。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私設地下水井。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停止排水或書面通知主管機
關,且一個月達二次以上。
八、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無法檢測水質連續三次以上。
九、使用費逾二個月未繳納。
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有應廢止聯接使用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聯接使用處分之用戶,申請恢復聯接
使用時,應先繳清欠繳之使用費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費用。
前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連續不定期查驗七次以上,
其水質均符合進廠限值者,得重新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及恢復聯接使用。
申請恢復聯接使用期間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