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補助公私場所,使其燃燒設備改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取代液
體或固體物質燃料,以有效降低本市懸浮微粒及臭氧之濃度,並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燃燒設備:指本市轄內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製程中,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
燃料之機組設備。
二、低污染性氣體燃料:指氫氣及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天然氣或液化石
油氣。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公私場所將非使用氣體燃料之燃燒設備改用為
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而進行下列工程之ㄧ者:
一、更新、改造、汰換為使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設備工程。
二、鋪設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管線工程。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實際進行前項工程之費用。但消耗性材料更換費用,不予
補助。
第五條 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
請:
一、費用概算表及估價單。
二、工程施作契約書及進度計畫表。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容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六條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限、程序及補助額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准予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核准之期限內完成使
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設備之更新、改造、汰換或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管線之鋪
設。但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申請展延一次。
第八條 申請人應於完成使用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設備之更新、改造、汰換
或低污染性氣體燃料管線之鋪設後三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竣工審查:
一、補助款領據。
二、竣工證明文件。
三、黏貼收據或發票影本之補助項目費用明細表。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容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前條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應核發補助款。 主管機
關得於竣工審查合格後二年內,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補助之燃燒設備,並調閱
有關之資料。
前項查核、調閱,申請人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獲准補助者,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
換及交易辦法申請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並無償移轉削減量差額認可
量百分之三十予主管機關。但依法不得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
之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
二、同一補助項目重複接受其他機關補助。
三、未依第七條主管機關核准或延長之期限內完成工程施作。
四、未依第八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竣工審查。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竣工審查通過次日起二年內,擅自拆除、停用、
變更或處分獲准補助之設備,經通知限期改正而屆期未完成改正。
六、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為之查核或調閱有關資
料。
七、未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無償移轉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量百分之三
十予主管機關。核准補助之書面行政處分作成時,應載明前項事項。
第一項應繳還之補助款,經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追繳,屆期仍不
繳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