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指高雄流行音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所管理,由監督機關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第三條 市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
入。
第四條 本中心得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
收益方式使用市有財產。
第五條 本中心每年應至少盤點市有財產一次,並編造相關報表,陳報監
督機關備查。
第六條 監督機關應定期檢查市有財產;本中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七條 本中心市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其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依
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但經本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不在
此限:
一、賠償修復至不減低使用功效之修復費用。
二、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與滅失及遺失者,以相同財產賠償之;其無相
同財產賠償時,應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並按已使用年限折舊後
之價額賠償之;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價額時,按評定殘值
賠償之;無評定殘值者,得按財產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新舊程度及功效相同
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賠償情節重大者,應由監事會審核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