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寶來地區溫泉資源之使用,促進當地溫泉產業之發展,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局。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泉源:指溫泉孔或溫泉露頭。
二、儲水槽:指儲存從泉源出水口引取溫泉之儲水設施。
三、流量調節裝置:指調節水量之閥栓及相關設施。
四、配水管:指自泉源、儲水槽至供水站及各流量調節裝置之輸送
管線。
五、計量表:指計算流量之設備。
六、溫泉設備: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其他與溫泉使用有關之設備。
七、營業用戶:指以營業為目的,經主管機關核准供應溫泉之使用
者。
八、一般用戶:營業用戶以外之民眾。
第 四 條 溫泉供應方式如下:
一、以配水管供水,由營業用戶裝設共用配水管取水,並應由二家
以上之營業用戶共同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二、以供水站供水,由營業用戶或一般用戶自備器具前往取水。
第 五 條 營業用戶使用溫泉,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取水使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審酌營業用戶使用情形及溫泉總供應量
,核定其使用期間、每年基本使用量及最高使用量。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營業用戶經核准使用溫泉後,有中止、停止供水、或變更營業主體
、使用量或其他有關溫泉使用事項時,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條 營業用戶之溫泉使用費以每立方公尺(噸)為一度;主管機關應按下
列標準核定基本使用量計收年基本費。但實際使用量逾基本使用量者,
分別按各款所定每度金額以實際使用量計收:
一、年使用量三百度以下:核定基本使用量為三百度,每度新臺幣
六十元,年基本費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二、年使用量三百零一度至九百度:核定基本使用量為九百度,每
度新臺幣五十元,年基本費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三、年使用量九百零一度以上:核定基本使用量為一千八百度,每
度新臺幣四十元,年基本費為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一般用戶之溫泉使用費以二十公升為單位,每單位收取新臺幣十元。
第 八 條 營業用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間及指定方式繳納溫泉使用費;逾
期未繳納者,每逾四日按未繳納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總額以
未繳納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滯納金得併入下期溫泉使用費內計算。
溫泉使用費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水。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收取之溫泉使用費,扣除維護管理成本後,得提撥百分之
十予溫泉所在地區公所,辦理溫泉推廣、在地景觀硬體建設或公益使用
等業務。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就溫泉供應實施總量管制,並適時調配供水量;水量不
足供應時,應優先供公眾使用,其次供營業用戶,最後供一般用戶使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供應溫泉,營業用戶及一般用
戶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溫泉總供應量已達飽和。
二、溫泉供應有特殊困難。
三、溫泉供應有不穩定之虞。
四、政策變更無法繼續供應溫泉。
五、泉源故障或損壞。
六、溫泉供水設備故障或損壞。
七、裝修、維護配水管、儲水槽及其他溫泉設備,或配合其他工程
施工。
八、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九、主管機關限期營業用戶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變更,逾期未辦理。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影響溫泉供應之情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停止供應天數比例扣減營業用戶溫泉使用費。
第十二條 營業用戶因設置、使用或管理其溫泉設備不當,致主管機關或第三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營業用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主管機關設置之溫泉設備毀損或滅
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主管機關並得停止供水。
營業用戶有竊用、轉賣溫泉或提供他人生產或販售溫泉相關商品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得停止供水。
第十四條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私設管線取用溫泉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停止
取水,限期移除管線並回復原狀;屆期未移除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移除
,並向其求償移除所需費用;其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營業用戶之溫泉設備及溫泉使用情形,營業用
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供
水。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