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地價稅之延期或分期繳納,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
負擔,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增加之應納地價稅,指因最近一次公告地價調整,
地價稅應納稅額較前次公告地價調整後之金額增加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且增
幅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增加之應
納地價稅;所稱分期繳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增加之應納地價
稅。
第 四 條 納稅義務人因增加之應納地價稅致繳納困難者,得就增加之稅
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但因持有土地增加或土地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
者及法人不適用之。
第 五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增加之應納地價稅,應於規定
納稅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繳款書,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
提出申請。
前條所稱繳納困難之事實,申請人應於申請時為適當之釋明。
第 六 條 本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
準,就增加之應納地價稅額酌情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
一、稅額增加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未達十萬元者,最長得延期二個月或分三
期。
二、稅額增加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二十萬元者,最長得延期三個月或分
四期。
三、稅額增加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三十萬元者,最長得延期四個月或
分五期。
四、稅額增加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最長得延期五個月或分六期。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就延期或分期繳納增加之應納地價稅,僅得擇一申
請;經核准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