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舉行自辦市地重劃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405800號 函
法規體系: 地政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舉行自辦市地重劃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舉行自辦市地重劃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一、 本府為規範自辦市地重劃聽證之作業程序,保障民眾程序參與,以符合
正當行政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舉行聽證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


三、 舉行聽證前,本府地政局應擬具聽證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簽報市長
核可後實施:
(一)法規依據。
(二)案件背景、事實概要及目前處理情形。
(三)涉及之爭點及相關事證。
(四)聽證會場所及次數之規劃。
(五)主持人之建議人選。
(六)當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利害關係人)及其人數。
(七)出席及列席機關。
(八)其他相關事項。


四、聽證之主持,由本府遴選或指定之聽證主持人為之。


五、聽證計畫經核可後,本府地政局應召開準備會議,並邀請聽證主持人參
與。
準備會議得為下列事項:
(一)整理爭點及蒐集相關文書及證據。
(二)擇定聽證之期日及場次。
(三)擬議適當之聽證程序進行方式、發言順序及其他相關程序。
(四)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聽證所需文書、資料及證據。
(五)其他與執行聽證計畫有關之事項。


六、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於
本府公告欄與網站公告,及刊登市府公報: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待釐清之事證或爭點。
(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五)主持人。
(六)聽證之主要程序。
(七)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選任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出席。
(八)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及提
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本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發問。
(九)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缺席聽證之處理。
(十一)聽證之機關。
(十二)出席聽證意願書(格式如附件一)之提出期限。
(十三)聽證意見書(格式如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之提出期限。
(十四)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期限,自通知之次日起算,不得少於七日。


七、前點之通知及公告,除因案件性質特殊且情況急迫,或經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同意者外,應於聽證期日十五日前為之,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
日。


八、為順利進行聽證,本府認有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通知當事人、利害
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舉行預備聽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或主持人。
(五)其他與聽證有關之事項。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九點第一項及第十一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於預備聽證,準用之。


九、聽證應按通知所定之期日及場所舉行。但有正當理由時,本府得依職權
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
    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於辦理前項變更時適用之。


十、舉行聽證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派員列席。


十一、聽證開始前,應先核對出席陳述意見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資
格;未能提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禁止其陳述意見,並記載於聽證
紀錄。
      未依本府所定期限提出出席陳述意見者,經主持人同意並核對身分證
明文件後,得於現場登記陳述意見,並依排定之順序陳述意見。


十二、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
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十三、聽證,應依下列程序進行。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主持人說明案由,介紹出席及列席聽證會之人員,並詢問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對出席及列席人員資格有無異議;其有異
議,主持人應即處置。
(二)主持人說明發言順序、時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本府摘要報告案情與處理情形。
(四)自辦市地重劃會報告重劃計畫書內容。
(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陳述意見。

(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經主持人同 意,得向本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發問。
(七)本府得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
相關人員發問。
(八)主持人依第二十一點宣布聽證終結。


十四、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
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通知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人員到場。
(三)許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
發言。
(四)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妨礙聽證程序,經勸導不聽者,得命其退場。
(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
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
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七)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七款規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十五、聽證開始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
中止聽證程序,另行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一)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舉行聽證。
(二)無法確認提出之文書或證據等資料之真偽,且對聽證有重大影響。
(三)有尚待調查釐清之事實,且對聽證有重大影響。
(四)參加聽證者有違反第十六點情事,經制止不從,嚴重影響聽證之進
行。
(五)其他有中止聽證必要之情事。
      中止聽證之事由及決定,應記明於聽證紀錄。



十六、聽證程序進行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其他到
場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主持人同意,始得發言。
(二)發言應簡明扼要,並於規定發言時間內為之。
(三)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四)他人發言時,不得有喧嚷或鼓譟等干擾行為。
(五)就主持人已處置或明白告知者,不得再為重複發言。
(六)於指定場域內錄音、錄影或照相。
(七)旁聽者不得發言及發問。
(八)不得有其他妨礙聽證程序秩序、影響聽證場所安全或其他干擾聽證進
行之行為。


十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十八、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一)案由。
(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三)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出(列)席者之姓名。
(四)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
出(列)席者所為之陳述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五)未出席者之書面意見。
(六)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者,其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七)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八)經主持人裁示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事項,得以問答方式摘要紀錄。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十九、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應由陳述人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陳述人或發問人對其陳述或發問之記載內容有異議時,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
其異議。
      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二十、聽證紀錄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經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人或發
問人閱覽,由其簽名或蓋章。
陳述人或發問人如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其處理程序適用前點第二項及
第三項規定。
      陳述人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
明其事由。


二十一、主持人於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證人、鑑
定人及其他出(列)席者之意見已充分陳述,且已達可釐清爭點之程度時,
應即終結聽證。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二十二、聽證及預備聽證程序引用之文書、資料及紀錄,應於本府地政局或
其所屬土地開發處網站公開之。


二十三、聽證終結後,本府地政局應將聽證紀錄併同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所
定文件提請高雄市政府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