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變更或停辦
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
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
學部)。
四、合併: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
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
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
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
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
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
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第 四 條 學校校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與其他學校相同或近似易混淆。
二、字義粗俗不雅或字音易被聯想為不雅諧音。
三、不足以代表地方特色。
四、遷校。
五、其他特殊原因有改名之必要。
第 五 條 學校申請改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成立推動小組,擬具改名計畫書。
二、召開公聽會。
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前項第一款推動小組置成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學校校長擔任召集人
,其他成員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專家、學者或地方文史工作者。
二、學校所在地之區公所代表或里長。
三、學校代表、家長會代表、校友代表等。
前項成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六 條 學校申請改名之學校新名稱,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所在地古今地名。
二、地方特色。
三、所在地或學校歷史、紀念人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原則。
第 七 條 學校申請改名者,應檢附下列書面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改名計畫書。
二、推動小組會議紀錄。
三、公聽會紀錄。
四、校務會議紀錄。
前項第一款計畫書內容應包含改名之具體理由、改名之程序期程與
改名後影響評估及配套措施。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審查學校改名申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送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陳
報本府核定。
二、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
準第八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核定學校改名後應公告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第 九 條 學校為配合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而僅更動校名中之行政區域
名稱者,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逕由主管機關審查及陳報本府核
定後公告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第 十 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公告改名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改名作業所需費
用。
第十一條 學校申請改名未經許可者,於主管機關公文文到次日起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改名。
第十二條 學校改制應由主管機關衡酌教育發展趨勢、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
源配置情形,指定學校辦理。
前項情形,由主管機關規劃學校改制方案,並擬具學校改制計畫書
,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並送教育部備查。
前項學校改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概況。
二、學校改制緣由及過程。
三、學校改制規劃。
四、學校改制之資源需求及籌措。
五、學校改制可能遭遇之問題及其因應措施。
六、學校改制之預期效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十三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綜合考量下列目的:
一、提升學校教學品質。
二、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三、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四、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五、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六、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原住民族學校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
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得鼓勵規模較小之學校依偏遠地區
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混齡教學及混齡編班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方式進
行轉型。
學校轉型,主管機關除協助尋求相關資源外,得編列年度預算酌予
補助經費,並追蹤輔導學校辦理情形。
第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權
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行政區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國中部
)。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評估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函請學校提交永續發
展三年計畫(以下簡稱發展計畫)予教審會審查:
一、辦理第十四條轉型而成效不佳。
二、非原住民地區學校為因應整體教育發展政策,且無第十五條不
得停辦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評估合適者,得指定其
得辦理合併或停辦:
(一)國民小學全校或分校未達四十人(不含附設幼兒園)且學生
流失嚴重。
(二)國民中學當年度新生報到人數占學區設籍新生人數比率未達
百分之五十。
前項發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內容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
另行公告之。
第十七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就合併或停辦進行專案評估並
辦理公聽會後,將專案評估結果及公聽會紀錄,提送本市教審會審議:
一、自行評估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未依前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交發展計畫。
三、發展計畫經本市教審會審議不通過。
四、發展計畫執行結果經本市教審會評估仍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
第十八條 經教審會審議結果認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報本
府核定後公告之,並送教育部備查,且應分別依本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第十九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
校就讀者,主管機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
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主管機關應依專案評估時擬具
之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二十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