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並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主管機關得將本標準所定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准駁、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執行之。
第三條 申請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規定書件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執照費;申請復業或變
更時,亦同:
一、執業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二、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機構設施配置區域平面圖。
四、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執照費,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收取之。但因執照格式或門牌整編
變更而換發執照者,免繳執照費。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
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為審核前條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配合
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勘查、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第五條 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如附表。但僅提供動物出診者,除病歷保
存規定外,不適用之。
獸醫診療機構診療區應與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六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與本市已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相同之名稱。但增設分支機構,附記
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與本市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獸醫診療機
構相同之名稱。
四、使用疾病名稱。
五、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使用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本標準施行前,獸醫診療機構之名稱相同者,得繼續使用。但負責獸醫師
(佐)變更或地址遷移,應辦理名稱變更或加註可資區別之文字。
第七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開業執照之獸醫診療機構,不
適用本標準。但有名稱變更、增置設施或地址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
理。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