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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火災搶救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高市消防救字第10730996400號 函
法規體系: 消防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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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訂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火災搶救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
辦法:
訂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火災搶救致人民財產損失補償基準

 

 

一、為補償人民因本局消防人員執行火災搶救,致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
特訂定本基準。


二、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因本局消防人員執行火災搶救,
有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之情形時,得向本局申請補償其損失。


三、申請人應繕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損失補償:
(一)請求補償標的之殘骸、照片或錄影。
(二)請求補償標的為土地、建築物或車輛者,其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單據或發票。
     前項申請應於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提出。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
者,不得提出。



四、本局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審查小組審理之。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派副局長一名兼任;
委員六人,由本局聘(派)兼之。
審查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


五、本基準之補償,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土地、建築物:由本局委託第三公正機構鑑定,並經審查小組審查後,
核定損失補償之金額。
(二)車輛及其他物品:本局依財務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等規定定其耐用年限,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或經鑑定
後金額,經審查小組審查後,核定損失補償之金額。

六、損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予補償。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
繳已受領之補償金:
(一)經查明損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申請人。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補償金者,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
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