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修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高雄市老人營養餐食服務作業要點第5.7.10點
一、目的:為協助解決本市符合失能且有餐食需求老人之餐食服務,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市老人之營養餐食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提供:
(一)本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本市各區公所。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三)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四)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社區發展協會、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
遇有特殊情形者,由本局結合當地資源提供服務。
三、服務對象: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及年滿六十五
歲以上老人,經由本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長照中心)評估
符合失能且有餐食需求者。但本要點修正前已接受送餐者,仍得繼續接受服
務。
四、實施方式:
(一)依服務對象之行動能力,採送餐或集中(定點)用餐。
(二)辦理餐數:由長照中心視其需求評估後,承辦單位提供餐食服務。
五、實施要領:
(一)由承辦單位檢具申請表、計畫書、供餐時間、收費標準、經費概算表
等資料於當年度一月底前函送本局憑辦;年度間因實際需求增加超過本局已
核定數上限,可依核定補助需求人數10%內彈性調整餐費補助。但經本局專案
簽准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期間為每年一月至三月。
(三)承辦單位得自行設置廚房或擇定餐飲業者配合提供餐食,且廚工應領
有中餐烹調丙級以上(含)資格。
(四)承辦單位如有由志工參與送餐服務,應依規定辦理志工遴選、訓練與
管理。
(五)為確保老人權益,承辦單位於提供餐食服務期間,不得無故停止辦
理。若因故需停辦者,應於停辦前二個月報本局核准,經核准後應於停辦前
一個月告知服務使用者或其家屬。
(六)承辦單位應不定期接受本局輔導、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經查有提供不安全飲食,應限期改善;屆時未改
善者,得命其停辦。
(七)承辦單位自設廚房需有合法使用權,且廚工應領有中餐烹調丙級以上
(含)資格。
六、經費:
(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
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局編列預算:依據本要點規定辦理。
七、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補助下列費用:
(一)廚工酬勞費:提供符合本要點餐食服務者,人數在四十人以下者,每
個單位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四十一人以上六十人以下每月補助新臺
幣二萬元,六十一人以上七十人以下每月補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七十一人
以上補助新臺幣三萬元;酬勞費為個人所得,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
扣繳。
(二)餐費:
1、實際居住本市之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及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老人,且經由長照中心評估符合失能者,每人每餐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元,
每日最高補助二餐,接受送餐者應自行負擔比率如下:
(1)列冊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計算,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全額補助。
(2)列冊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並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計算,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自行負擔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
(3)一般戶自費。
2、本要點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前已接受送餐之人,雖非失能
者,仍得繼續提供服務,具前款所定福利身分者,每人每餐最高補助三十
元,每日最高補助二餐;一般戶自費。
(三)志工交通費補助: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元;於原住民區、離
島及偏遠地區提供服務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四十元。
八、會計作業:
(一)接受補助之承辦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
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
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局核准後方
得辦理。
(二)接受補助之承辦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含)前繳交月報表並登錄於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照顧服務管理資訊」系統(遇例假日順延)。
(三)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使用者,應將款項繳回。
(四)其他會計作業除本要點外,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
處分追繳已受領之補助款,或抵扣補助對象其他補助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一)溢領補助或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四)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經費支用不當。
核准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項事項。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
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