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提升由主管機關管理並經本府核准之運動園區與場館經營績效及健全
其財務管理,以提供民眾優質運動環境,設置高雄市運動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運動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撥入本基金之款項。
二、各項票券及商品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四、資產使用費、權利金、回饋金及租金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運動園區與場館設施及設備之增置、擴充及改良支出。
二、運動園區與場館營運管理及維護等支出。
三、舉辦各項體育競賽活動支出。
四、人事成本及績效獎金支出。
五、其他符合公益有關之支出。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基金業務,必要時得聘僱工作人員;其組成架構、人
員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支,並納入市庫集中支付。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有賸餘者,得在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
分配賸餘處理。
前項撥充之基金不得逾越當年度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第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