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臨時人員之進用,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各機關,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公務人員以外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二)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及測量助理。
(三)以契約進用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辦理繼續性業務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
(四)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
(五)依教育人員法規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
(六)本府大專青年學生公部門暑期工讀計畫或具獎補助性質之工讀生。
(七)以工代賑或其他具公法救助性質之進用人員。
三、臨時人員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
各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四、除為緊急處理涉及人民生命、財產或安全之重大災害、防疫工作及其他特殊情況,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各機關始得進用臨時人員:
(一)經檢討調整現有人力,仍不敷辦理之業務。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機關業務性質特殊,經檢討無法委託民間辦理、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替代性措施辦理,以本府經費進用者。
2.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
五、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以公平、公正、公開甄選為原則。並應於進用後,應至本府職工人事系統登錄其進用計畫、經費、期間及人數等資料。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各機關之臨時人員:
(一)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三)曾犯內亂、外患罪或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四)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員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八、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臨時人員。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相關函釋之規定辦理。
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ㄧ不得任用或調遷人員之期間,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九、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第四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十、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之經費全部或部分以本府經費支應者,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及通過者,始得進用之:
(一)審核程序:
1.各機關進用之臨時人力,應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及具體事實表,陳報本府。並由本府行政暨國際處指派簡任人員ㄧ人擔任召集人,由本府行政暨國際處、人事處、財政局、主計處及勞工局等機關指派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人員ㄧ人共同組成審核小組審核之。
2.以代收代付經費、高雄市停車場作業基金、醫療藥品基金及其他具自負盈虧性質基金進用之臨時人員,應由進用機關填具臨時人員進用計畫表、具體事實表陳報其一級機關審核後,將審核結果函送本府備查,免提送審核小組審議。
3.依第四點除外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或持續性業務計畫經機關編列年度預算已視為不定期契約者,免提送審核小組審議。
(二)審核原則:
1.各機關臨時人員辦理之業務應符合第三點規定。
2.以本府經費進用之人數不得超過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一百年度實際進用臨時人員之人數。但一百十一年度後新設之機關,進用之人數不得超過其設立後第二年實際進用之臨時人員人數。
3.以醫療藥品基金及其他具自負盈虧性質基金進用者,不受前目人數之限制。
十一、各機關於本要點生效前進用之臨時人員,除符合本要點進用規定者外,得依下列規定檢討辦理其業務,並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具有計畫性、階段性之非機關核心業務者,以委外或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二)屬機關常態性業務或機關核心業務或其業務涉及行使公權力者,改由正式公務人員或改採其他替代性人力措施辦理。
十二、接受中央或本府以外機關之委託或以其補助之經費辦理特定業務而進用臨時人員者,本府不另編列經費支應其進用費用;其進用及運用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辦理,並報府備查。但因經費縮減致需本府需另編列經費支應者,應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進用及運用臨時人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本府除要求改正外,並依權責懲處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