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說明:
修正1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3點
一、為規範本市稅捐稽徵機關(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承受行政執行無法拍定之不動
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
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
預納之執行費。
三、欠稅案件之賸餘執行期間未逾二年者,稅捐稽徵處得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
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接管者,不受前項二年期間
之限制。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所在地非本市轄區。
(二)經移送執行之稅捐稽徵處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或他項權利。
(三)除執行必要費用及執行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四)執行之欠稅金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
額。
(五)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六)遭棄置廢棄物、被占用、違法使用或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衛生之虞,經評估排除
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第一項不動產,包含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
產。
四、稅捐稽徵處為評估承受不動產之可行性,得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不動產之現
況。
五、承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市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稅捐稽徵處;
經報本府指定管理機關及通知指定後之管理機關該不動產將來處分價額應撥交稅捐
稽徵處後,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由稅捐稽徵處繳納,其餘應完納之稅費以記帳並核發
同意函方式辦理。
六、稅捐稽徵處完成前點第一項登記後,應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
及相關稅費後,以其餘額為稅捐徵起金額,並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
書,通報執行分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七、承受之不動產經管理機關處分並撥交處分價額後,由稅捐稽徵處將該處分價額
解繳入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