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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特定公私場所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措施及查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0736112900號 令
法規體系: 衛生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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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公私場所,指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之ㄧ第一項所定之場
所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場所。

第四條  特定公私場所應設置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
前項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應取得衛生主管機關病媒防治教育訓練三小時以上證明。

第五條  特定公私場所應訂定並執行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特定公私場所名稱、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姓名、設置或異動日期。
二、環境維護及登革熱自主防制方法:包含每週定期實施場所內環境自主檢查。檢
查重點為地下室、頂樓、建築物室內、騎樓、中庭及其他一般常見可能導致積水之
容器與場所。
三、執行策略:包含定期清除前款容器及場域內之積水;其無法立即清除或有貯水
必要者,應以生物防制等方式,防止病媒蚊孳生。
前項孳生源檢查及防制措施應作成紀錄,保存二年。
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時,應立即更新第二項第一款之記載。

第六條  特定公私場所或其人員應提供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及相關紀錄,供
查核人員查驗。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入特定公私場所查核登革熱防
制措施。
  主管機關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查核前應以書面通知特定公私場
所。但情況急迫或有正當理由時,得逕行進入查核。
前項查核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八條  執行前條查核之人員,應於查核前向特定公私場所之在場人員出示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識別之標誌,並說明查核目的;查核時應製作查核紀錄,並
得以照相、錄音或錄影記錄查核過程。
前項查核紀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之特定公私場所名稱、地址及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受檢人員姓名、身
分證字號。
二、執行查核及會同查核之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姓名及服務單位與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時間。
四、查核內容、現場照片及違規事實。
五、處置措施。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