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他相關業務之工程。
二、施工中:指實際從事營建工程行為之期間。
第 四 條 承造人應設置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並訂定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
畫。
前項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營建工程造價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由工地負責
人、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員、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兼任
之;營建工程造價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得由工地主任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兼任之。
第一項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應取得衛生主管機關病媒防治教育訓練三小時以上證
明。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之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營建工地名稱、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姓名、設置或異動日期。
二、環境維護及登革熱自主防制方法:包含每週定期實施場所內環境自主檢查。檢
查重點為工地內一般常見可能導致積水之容器與場所。
三、執行策略:包含定期清除前款容器及場域內之積水;其無法立即清除或有貯水
必要者,應以生物防制等方式,防止病媒蚊孳生。
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時應立即更新記載。
第 六 條 營建工程自開工日起,承造人應為下列自主管理措施:
一、每日應依施工中營建工程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自我檢查表巡查工地,並記錄結
果。
二、對於積水容器,應立即清除積水;對於廢輪胎、廢棄容器、瓶罐及垃圾,應立
即移除。
三、對於積水處所,應每二週採取抽乾、放魚、投藥或漂白水、噴藥或其他處理方
式處置,並記錄於施工中營建工程積水處防制紀錄表。
承造人應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紀錄裝訂成冊,保存一年。
第 七 條 營建工程經查獲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承造人應製作施工中營建工程違
規案件改善前後照片表及施工中營建工程違規案件改善後自我檢核表,並保存一
年。
第 八 條 營建工程現場人員或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應提供下列文件,供查核人
員查驗:
一、工程登革熱防制自主管理計畫。
二、工程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自我檢查表。
三、施工中營建工程積水處防制紀錄表。
四、施工中營建工程違規案件改善前後照片表。
五、施工中營建工程違規案件改善後自我檢核表。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入營建工程工地查核登革熱
防制措施。
主管機關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查核前應以書面通知營建工程之承造
人。但情況急迫或有正當理由時,得逕行進入查核。
前項查核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者,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執行前條查核之人員,應於查核前向營建工程之在場人員出示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識別之標誌,並說明查核目的;查核時應製作查核紀錄,並得
以照相、錄音或錄影記錄查核過程。
前項查核紀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營建工程名稱、地址及登革熱防制專責人員、受檢人員姓名、身分證字
號。
二、執行查核及會同查核之機關名稱、查核人員姓名及服務單位與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時間。
四、查核內容、現場照片及違規事實。
五、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