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使用費之計算,依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之垂直投影面積乘以
公園所在之行政區平均公告地價百分之五,並按年度計收;未滿一年者,按月計
收;未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垂直投影面積以設施或管線最外緣計算,並包括設施及管線間距。
本標準保證金之計算,依申請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工程費用乘以百分之十。
第三條 申請人申請許可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經管理機關許可後,應於通
知之期限內,一併繳納申請年度使用費及保證金,始得施工。
第四條 申請人按設計圖說及許可內容施工,於施工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得
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五條 公園內地上物或地下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繳納當
年度使用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