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落實違規者自付救援費用精神,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山域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勘、技能訓練、
攀岩、溯溪、路跑、露營、賞景或其他於山域中從事之各類活動。
二、管制山域:指經主管機關為防止山域活動危險,公告不得任意進入之山域
或山域步道。
第 四 條 進入管制山域從事山域活動,依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事先取得
許可。
第 五 條 管制山域經主管機關或山域管理機關因颱風、森林火災或其他突
發事件公告禁止進入時,任何人不得進入從事山域活動;已進入者應於接獲通
知後立即撤離或依現地情況緊急就地避難。
第 六 條 因違反前二條規定從事山域活動發生事故,而由主管機關進行救
援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救援費用。
前項救援費用指主管機關及參與救援相關機關協助搜救衍生之下列各項支出,
並以實際支付之費用計算: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參與救援機關所屬人員之加班費、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
用。
二、委任或僱傭民間勞務之費用。
三、參與救援所使用之救援機具、搜救犬、車輛或航空器等裝備及其所需飼
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所支出之費用。
四、租用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之租金。
五、其他因救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主管機關得視違規情節輕重,酌減之。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