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收取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案各項規費,並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 第三條 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應依附表規定繳納各項費用。 主管機關於受理附表所列各項申請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前項費 用;屆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第四條 依本標準所繳納之費用,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退 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