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訂有使用
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其種類如下:
一、臨時展演建築物:指供政令宣導、慈善公益、文化社教、休閒
育樂、體育競技、宗教慶典、民俗節慶、產品展示等展覽或演
出而臨時搭建之建築物。
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以下簡稱競選辦事處):指
專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各項
選舉之候選人,為從事競選活動而臨時設置之建築物。
三、建築工程樣品屋(以下簡稱樣品屋):指為銷售建築物需要而
設置,供展示、接待使用之建築物。
四、實驗建築:指為地球永續、人本健康、社會經濟而採用綠建築
、高雄厝、誘導式、智慧化、在地材料或其他新穎建築處理手
法或特色設計,所搭建具有教學、研發、休憩等實驗性質,並
經本府實驗建築審議小組認定具公益性且可公開展示之示範建
築及其附屬設施。
五、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指依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設置,包括但
不限下列建築物:
(一)政府機關設置之臨時性建築物。
(二)鄰里守望相助崗亭。
(三)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車棚及辦公室、管理室、收費亭
、廁所等附屬設施。
第 三 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始得設置。
臨時性建築物違反核准內容或使用目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
許可。
經廢止設置許可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由主管機關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
內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必要時得依
直接強制方法予以拆除。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依消防法規定設置臨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並維護之。
第 二 章 臨時展演建築物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臨時展演建築物之設置許可、使用期限之展延許可、設
置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六 條 申請搭建臨時展演建築物,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臨
時展演活動前,繕具載有活動期限說明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含活動期限)。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臨時展演場所現況圖、臨時展演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立面
圖及剖面圖。
五、臨時展演建築物結構圖、細部構造材料圖。
六、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七、建築師簽證表。
八、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文件。
九、申請日前十五天內之現況照片。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指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第 七 條 申請於道路範圍內搭建臨時展演建築物者,應先經本府警察局核准
;其屬舉辦大型活動者,並應先經本府交通局核准。
第 八 條 經核准使用之臨時展演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必要者,得於原核
准使用期限內,申請主管機關展延使用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與原核准使用期限,合計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陳報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設置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展演建築物完
畢。但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無壁體之臨時攤棚,其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者,得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搭建,免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其延長使用及拆除事宜,
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競選辦事處
第 十一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其所屬政黨得於各該選舉公告日前六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競選辦事處:
一、設置圖說(包含現況圖、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應自行拆除之切結書。
四、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文件。
五、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建築師簽證表。
八、申請日前十五天內之現況照片。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十二 條 領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建築基地,得依本辦法設置競選辦事處。
領得建造執照之施工中建築物,其結構體已完成而無安全之虞者,
選舉候選人得經起造人同意,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設
置競選辦事處,不受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但於使用範圍內,應
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前項建築物於供作競選辦事處使用期間應停止施工,並不得據以展
延工期。
第 十三 條 競選辦事處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構造應使用防火材料,並應依法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二、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三、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景觀。
第 十四 條 依本辦法設置競選辦事處者,得持憑設置許可文件向有關機構辦理
接用水電。
第 十五 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或其所屬政黨應於各該選舉投票日次日起三十
日內自行拆除競選辦事處完畢,並應於拆除後五日內,檢附拆除完畢之
照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樣品屋
第 十六 條 起造人得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置樣品屋:
一、建造執照正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應載明基地位置、臨接道路寬度、名稱
及鄰近土地建築情形。
三、地盤圖:應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
與寬度、建築物之配置及其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
四、面積計算表:應載明各樓層之面積。
五、各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應載明比例尺、尺寸及出入口方
向。
六、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
七、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文件。
八、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九、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十、建築師簽證表。
十一、申請日前十五天內之現況照片。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樣品屋設置於基地外者,應檢附樣品屋與建築工程基地相對位
置圖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十七 條 樣品屋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其設置並準用第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十八 條 樣品屋應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供申請建
築使用之空地,不在此限:
一、位於與建築工程基地同期重劃區內。
二、位於與建築工程基地現行同一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區內。
三、位於距離建築工程基地一千公尺範圍內。
第 十九 條 樣品屋不得作為供銷售之展示、接待以外目的之使用。但設置於建
築基地內之樣品屋,由起造人於申報開工時併同施工計畫書申請主管機
關審核經許可者,得兼作工寮使用。
第 二十 條 樣品屋設置後,其位置、面積或高度不得變更。但有變更必要者,
設置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設置之樣品屋移作另案建築工程使用者,起造人應依本辦法重新申
請。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設置樣品屋者,得持憑設置許可文件向有關機構辦理接用
水電。
第二十三條 起造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之樣品屋,
應於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二年內拆除完竣;設置於建築基地內者,應
於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前拆除完竣。
起造人應於樣品屋拆除後五日內,檢附拆除完畢之相片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樣品屋之設置許可:
一、樣品屋許可設置後逾二年,所銷售之建築物未有施工興建事實。
二、所銷售之建築物建造執照逾工程期限而未竣工。
三、違反樣品屋使用目的。
第 五 章 實驗建築
第二十五條 實驗建築設置之申請,應由實驗建築計畫主持人檢附申請書及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實驗建築計畫內容、評估及使用目的。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及現況圖:應載明基地位置、臨接道路寬度、名稱
及鄰近土地建築情形。
四、地盤圖:應載明基地之方向、地號、境界線、臨接道路之名稱
與寬度、建築物之配置及其與鄰地境界線之距離。
五、面積計算表及工程造價:應載明各樓層之面積。
六、各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應載明比例尺、尺寸及出入口方
向。
七、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表示。
八、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九、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文件。
十、建築師簽證表。
十一、申請日前十五天內之現況照片。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必要文件或圖說。
前項第二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指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
第二十六條 實驗建築之設置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景
觀。
第二十七條 依本辦法設置實驗建築,得以主管機關設置許可文件向有關機構辦
理接用水電。
第二十八條 實驗建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有延長使用期限之必要者,應
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第二十九條 實驗建築許可設置後,其坐落位置、面積或高度不得變更。但有變
更必要者,計畫主持人應於工程竣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
第 三十 條 實驗建築計畫主持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
實驗建築完畢,並檢附拆除完畢之照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於使用期
限屆滿前依法取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實驗建築計畫主持人應於領得設置許可文件前繳納實驗建築保證金
。但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申請者,得免繳納。
前項實驗建築保證金,按下列工程造價金額計算之:
一、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保證金為工程造價百分之
五。
二、工程造價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保證金
為工程造價百分之七。
三、工程造價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保證金為工程造價百分之十。
前項工程造價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附
表二之標準計算之。
第一項保證金於實驗建築依前條規定自行拆除完畢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領得建造執照後,繳納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
第三十二條 為辦理實驗建築申請設置、變更及延長使用期限等各項審查,主管
機關得設置審議小組;其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章 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
第三十三條 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設置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二、申請日前十五天內之現況照片。
三、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之文件。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六、使用期限具結書。
七、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結構計算書
圖及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八、建築師簽證表。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核准使用期限最長為三年。但有延長使用期
限之必要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展延之證明文件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
三年為限。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核准且具公益性之臨時性建築物申請展延,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同意者,不受前項次數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使用期限屆滿時,設置人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檢
附拆除完畢之照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得重新申請。但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簽報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模:
一、建築物高度:
(一)鄰里守望相助崗亭及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亭:不得超
過二點五公尺。
(二)前目以外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九公尺,並不得超過二層樓。
但因特殊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面積:
(一)政府機關設置之臨時性建築物: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二)鄰里守望相助崗亭:不得超過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之附屬設施:
1.辦公室、管理室、廁所:合計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2.收費亭: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核准且具公益性之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簽報本府同意者,其建築物規模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